原告:洪某1,男,200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洪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1,男,200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江某2(系被告江某1之父),住同被告江某1。
法定代理人:靳某某(系被告江某1之母),住同被告江某1。
被告:江某2,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江某1。
被告:靳某某,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江某1。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学院实验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1诉被告江某1、江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靳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学院实验中学(以下简称XXX中学)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某2、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被告江某1、江某2及其与被告靳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XXX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0,496.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7,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就读XXX中学初二(4)班,被告江某1为同年级学生。2018年4月28日学校组织至滨海森林公园春游。前一天晚上原告收到前女友的微信要求复合并告知其被江某1扇了脸,让原告帮忙出头,原告答应了。次日春游时校方提醒过不要玩水上项目,平时也有行为规范方面的教育。当天原告班级分小组自由活动,午饭自理。11时许,原告在河边坐着吃午饭时看到江某1经过,便问江某1是不是打了女友,江某1承认了还说“怎么了”,原告要求道歉,江某1拒绝,原告说“你等着”。原告走出去不远,江某1追上原告并招呼同学过去打架,还没等人到场,江某1就用拳头打了原告的脸三四下,原告被打倒在地后爬起来准备还手,但被同班同学拦下,江某1便离开了,无人将此事告诉老师。被打后,原告用水清洗了下。回家后,原告母亲发现原告牙齿有血迹、说话不对劲,询问原因后报了警。经验伤,原告下颌骨骨折,进行了清创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伤势系江某1造成,也是其挑衅所致,原告并未动手,原告被打后未遭受其他外力作用,原告受伤与江某1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学校组织春游中未尽到管理责任,事后未采取措施,应与江某1方连带赔偿。
被告江某1、江某2、靳某某共同辩称,江某1原就读XXX中学初二(3)班,春游前一天在超市碰到了初二(1)班的一个女生,因为在打闹中碰到了该女生,江某1当场道了歉。春游当天,江某1所在班级分散活动,江某1在河边遇到原告,原告让江某1道歉,江某1表示已经道过歉了,在场的女生也让原告不要多事,但原告坚持要道歉,还说“不道歉你就等着”,江某1说“至于吗”。因为原告的故意挑衅,江某1出于防卫下意识地用手挡了一下,原告遂推了江某1的肩膀,江某1用左拳打了原告的下巴。在回程车上,老师问过原告嘴怎么了,但原告没有回答。下午16时30分,江某1家长接到老师电话,告知原告家长已报警。事后,江某1方曾支付原告共计7,000元。学校进行过行为规范教育,春游当天提示过不要去河边。事发当天放学后,原告曾叫人找到江某1,5月2日又带人打了江某1的头,导致有癫痫史的江某1癫痫发作。三被告认为,原告借故挑衅在先才导致双方言语冲突继而打架,但事发后原告面部已经变肿,六小时后才报警不符合常理,应该是打架时并未造成伤势,原告受伤是此后其他原因所致。且江某1有癫痫史,原告对此知情,癫痫患者在受到刺激后容易发作,故原告不应故意激怒江某1。事发时系春游,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转移给了学校,故原告、江某1及学校三方均有责任,江某1方仅是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交通费缺乏票据,原告受伤二周后就恢复到校上课,营养及护理费均应按30元/天标准及鉴定的最低期限计算,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XXX中学辩称,本案所涉两名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应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主动帮女友出头找江某1理论导致本案事件,未达目的后还叫人报复江某1,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事发后,二人及周边学生均未及时报告老师,老师在返程车上发现原告脸部异样当即展开调查,但学生认为问题不严重而隐瞒了许多细节。当日下午,原告自行报案,自愿将本案事件移交派出所处理,校方并无管理过失。且学校每周有校、班会,每天晨会对学生开展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按20元/天、40元/天计算,其余费用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某1与被告江某1原系XXX中学学生。2018年4月28日学校组织春游期间,原告因女友与江某1的矛盾而要求江某1道歉,遭到拒绝后原告对江某1说“你等着”,此后江某1动手打了原告面部。冲突后,二人被同学劝开并继续春游活动。春游结束返家后,原告家长经了解情况向派出所报案。经诊断,原告下颌骨骨折、下牙龈裂伤,予行清创处理,并于同年5月4日至11日间住院治疗,此后复查。2018年7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被告江某1方曾支付原告7,0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江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其拒绝原告的道歉要求后,原告用右拳打了其左侧肩膀两下,其就用左手推了原告左肩膀,原告要再打时,其低头躲过并下意识地用左拳打了原告左侧下巴,此后被同学肖某拉开。被告江某1曾于2017年5月因坠落伤、头外伤就诊,此后数次因惊厥、抽搐就诊、住院并服药,2018年1月复查,同年5月28日病历记载:“昨天又发作一次,有意识,较前减轻,2-3分钟,之后头痛、入睡。初步诊断:癫痫,局灶性发作”,此后复查。
庭审中,证人苏某到庭陈述:春游当天其与原告同组自由活动,中午在公园烧烤区午饭期间恰遇江某1等人也在同区域吃饭,原告找江某1谈事情,二人在两三米远的护栏处说了两三分钟后,原告回到原吃饭处,过了几分钟江某1前来叫原告,还对其同伴说“兄弟们,有人找事”,随后就朝原告嘴部打了一拳,原告被打倒在地后想还手,但被同学拉开了,当时原告嘴巴出血,用水冲洗了一下,还说牙齿没知觉、比较麻,之后原告继续春游,没有受过其他伤,也没人报告老师;学校进行过日常行为准则及春游活动方面的安全教育。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颌面部因故受伤,伤后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苏某的庭审证言,被告江某1方提供的询问笔录、就医记录、出院记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系被江某1打伤致颌面部损伤。江某1方虽提出原告当场并未向老师反映、六小时后报警等情况,但该节事实并不能直接说明原告受伤另有原因,况且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春游至报警及就医的时间间隔以及就医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均可反映出原告受伤由江某1所造成,故江某1方对原告受伤原因所持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江某1方提出的原告动手、激怒癫痫患者的主张均系其单方意见,既未举证证明事发时其精神状态或行为能力有异,又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曾动手致双方互有伤势,而其向公安机关反映的原告事后报复行为更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聚焦本案起因,原告要求江某1道歉是较为常见的问题处理方式,言语沟通中亦未包含过激成分,尚属于合理表达诉求的范畴。反而是江某1本人,明知自身有癫痫史,更应冷静理性应对,避免情绪波动,但其却使用暴力,冲动行事,未计后果,故江某1方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作为减轻自身责任的正当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发于自由活动期间,主要依靠行为准则、学生自律加以约束、规范。当然,春游活动也非放任置之。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应针对学生活泼好动、自控能力及纠纷处置经验欠缺等特点加强管理及风险防范。对此,XXX中学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维护好春游秩序,在组织管理方面存在疏漏。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江某1方、XXX中学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原告因本案损伤产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综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各项合计金额57,296.50元,由被告江某1方、XXX中学分别负担45,837.20元、11,459.30元。3、律师费、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确定由被告江某1方、XXX中学各承担律师费2,500元及鉴定费300元。扣除被告江某1方先行支付的款项后其尚需赔偿41,637.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1、江某2、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141,637.2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学院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114,259.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计661元,由原告洪某1负担54元,被告江某1、江某2、靳某某负担452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学院实验中学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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