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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1与洪某2、洪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某1,男,193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亮,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南,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2,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洪某3,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华,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4,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
  被告:洪5,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洪某1与被告洪某2、洪某3、洪某4、洪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亮、陈江南,被告洪某2,被告洪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华,被告洪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继承施爱琴拥有的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施爱琴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1日,原告与施爱琴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一套,两人为共同权利人,各占50%的权利份额。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施爱琴立下共同遗嘱,遗嘱载明“我俩任何一方如不幸早逝,共同财产(如房产、现金等财物)的份额均赠给健在的一方,供其晚年养老之资,由其全面继承、处置。任何其他人员均不得干涉纠缠,特立此证。”施爱琴于2016年1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依遗嘱办理更名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洪某2辩称:原告所述遗嘱不真实,不能体现施爱琴的真实意愿。涉案房屋是洪某3动迁享受到的份额,被告的父母即洪某1、施爱琴与洪某3商量后,洪某3同意父母在涉案房屋落户,施爱琴也表示等其百年后涉房房屋归洪某3所有,而原告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被告认为遗嘱无效,洪某3在该房屋中应当享有份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洪某3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没有被继承人本人签名,没有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证明,不能证明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洪5辩称,涉案遗嘱真实有效。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购房款的缴纳由被告的两个姐姐等经办。该房屋确是动迁取得,但被动迁的房屋是外婆所有的,故动迁取得的房屋应当归被告母亲取得,而不应当由洪某3的子女取得。
  被告洪某4书面辩称,其父母的自书遗嘱,系真实意愿的表述,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尊重服从父母的意愿,同意施爱琴的份额由洪某1继承、处置。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1与被继承人施爱琴系夫妻关系,育有洪某2、洪某3、洪某4、洪5三女一子。2000年10月13日,洪某1、施爱琴取得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2014年7月16日,洪某1、施爱琴立下《遗嘱文书》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俩均已年近八旬,身患XXX疾病,唯心智尚清,为免后患,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商定如下:我俩任何一方如不幸早逝,共同财产(如房产、现金等财物)中的份额,均赠给健在一方,供其晚年养老之资,由其全面继承、处置。任何其他人员均不得干涉、纠缠,特立此证。”遗嘱下方签有立遗嘱人洪某1、施爱琴的姓名、日期,加盖有两人印章和手印。诉讼中,原告确认遗嘱内容由其书写,姓名、日期、印章、手印由两人分别签名及出具。
  2016年1月26日,施爱琴因病死亡。
  2016年2月15日,洪某3曾至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洪某1、施爱琴与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洪某3的诉讼请求。后洪某3提出上诉,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遗嘱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2016)沪0112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5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及被继承人施爱琴两人名下,而经审查此前相关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两人合法取得,应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施爱琴死亡后,其在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为其遗产,根据其与原告所立共同遗嘱,由原告依法继承。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2、洪某3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称上述遗嘱属代书遗嘱主张遗嘱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遗嘱的内容虽然系原告书写,但落款处由被继承人签名捺印等并具明日期,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处分的是双方共同财产,故应认定原告与被继承人基于处分涉案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遗嘱,该遗嘱并非原告为被继承人代书的遗嘱,不应适用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故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施爱琴在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享有的全部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洪某1继承和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00元,由原告洪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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