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1,男,193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敏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某2,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现住广东省梅州市。
被告:洪某3,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洪某1与被告洪某2、洪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伟、被告洪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某2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2.判令被告洪某3自2019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潘美珍于1961年结婚,育有婚生子女被告洪某2、洪某3。1968年离异。自2000年起原告居住于被告洪某3的农场新村,与被告洪某3共同生活。随着年龄增长,原告身体状况日益衰弱且患有XXX疾病,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唯一的收入来源是养老金每月1,050元,不足以应付日常生活费用和就医费用,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然被告洪某2常年在外,多年了无音讯,未尽赡养义务,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1.农场居委证明1份;2.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3.邵惠珍医药费发票1组,以证明其收入仅为1050元的养老金,还要支付每月300元房租,看病等费用。
被告洪某2未到庭答辩,但书面辩称,原告未说实情,其共生育三个小孩。1961年和1965年生育两被告,于1968年与两被告生母离婚。离婚后再婚生育一子,取名洪士杰(今年约49岁),后因原告犯罪判刑15年,离婚后其母亲将洪士杰改名黄士杰,现在越南开企业。被告长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的,原告对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赡养费缺乏依据。并提供由梅州市尚客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1996年起在该公司任保安,现每月工资1,800元。
被告洪某3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邵惠珍未登记结婚。其确曾生育过小儿子黄士杰。黄士杰自幼由其母亲带领养育,1983年8月19日原告被捕入狱,黄士杰判给其母亲,1995年8月其出狱第三个月就失去联系。其未尽养育义务则无理由要求黄士杰对其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与前妻潘美珍于1968年离婚。原告离婚后再婚并又生育一子取名洪士杰。1983年8月,原告因犯罪被捕入狱,与再婚妻子离婚,洪士杰随再婚妻子共同生活,后改名黄士杰。1995年8月,原告出狱。2000年1月,其户籍由监狱迁入被告洪某3处。现居住于芦潮港农场307号105室。目前的收入为养老金1,110元。
另本院注意到,原告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8年2月、3月、2019年1月曾有其他收入,原告表示是出借给他人的钱款,他人还钱。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黄士杰也系原告亲生儿子,虽然原告与黄士杰母亲离婚后其改姓黄,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变化而终止。如果原告入狱前因其个人原因对黄士杰未履行抚养义务,则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对被告洪某2也未很好地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放弃其要求黄士杰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无可厚非,但不能因此加重对其他赡养人的义务。原告认为其体弱多病,需要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却仅仅是同居人邵惠珍的。而原告于2018年前后尚有余钱出借,可见其经济并非相当困难,故其要求被告洪某2从2008年1月1日起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两被告虽均未提供其收入的银行明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以及原告养老金的收入与上海实际生活支出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洪某2、洪某3从2019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洪某2虽远在广东,无讼之前你与原告有何矛盾,原告毕竟是你亲生父亲,无原告也无你洪某2,如果常来看看做不到,在目前通讯如此发达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微信视频等与原告多多沟通,以对原告提供精神上慰藉。现原告未发生大额医疗费用,如今后原告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可以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也可向赡养人另行请求支付。被告洪某2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2、洪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1从2019年8月起至2020年2月的赡养费各3,500元;
二、被告洪某2、洪某3从2020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洪某1赡养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陆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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