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黑龙江省明水县,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简称新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富强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30402027943G。法定代表人:刘方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某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428.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医院住院分娩,于8月2日生下原告洪某潆。分娩之前的各项检查影响报告均显示胎儿正常,但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告医院采取暴力牵拉措施助产不当导致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该损伤被被告医院确诊后原告被转至省儿童医院和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与被告医院采取助产措施不当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5月份原告诉至新河县人民法院解决了部分医疗费、伙补等费用但原告保留了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索赔的权利。经原告申请新河县人民法院指定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现原告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辩称,首先对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其次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部分被告愿意赔偿。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请法院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情合理予以审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母亲张羽因分娩生产原告,在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8月2日原告在新河县人民医院出生,在原告出生后第二天被发现左臂异常。被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2016年2月1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新河县人民医院存在病情告知不足、病例书写欠规范、肩难产助产手法不当的过错,其中肩难产助产手法不当与洪某潆左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2015年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至本院,并保留了继续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索赔的权利。2016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8年4月11日至4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544.73元。2017年9月20日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洪某潆左臂丛神经损伤术后,遗留左上肢瘫痪,肌力3级,为七级伤残。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5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洪某潆与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洪某潆母亲张羽在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生产过程中,新河县人民医院存在病情告知不足、病历书写不规范、肩难产助产手法不当的过错。其中肩难产助产手法不当与患儿洪某潆左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洪某潆的损失由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7年)的有关规定,原告洪某潆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为:1、医疗费10544.73元为正式医疗费票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营养费计算为1000元(20元/天×5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父母自2013年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今,并在石家庄市生活工作消费,原告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在石家庄市生活学习,2017年9月原告母亲张羽在石家庄市购买房屋,2018年3月也将原告的户口迁到石家庄市,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自出生后至今以及今后,其实际生活所在地均为城镇,因此对于原告伤残造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0548元/年×20年×40%=244384元;5、护理费计算为98元/天×100日=9800元;6、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1—7共计268528.73元,由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4823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洪某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1482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24823元;二、驳回原告洪某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负担4385元,原告洪某潆法定代理人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