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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
汪洋(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军
李建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
谢燕

原告洪某某,男,生于1949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洋,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80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被告李军,男,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被告李建英,女,生于1969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
负责人徐东升,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燕,公司员工。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李某、李军、李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大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李某、被告李军、被告人民财保大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建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某驾驶川J51036号车行至蓬乐路10KM+800M处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所骑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在大英县人民医院、大英县君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出院。
川J51036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英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年2月28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被扶养人生活、交通、鉴定、车辆损失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4029.60元(已按20%比例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保大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金额变更为44079.60元。
被告李某、李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川J51036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建英,由我们合伙承包经营,愿意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
川J51036号车以被告李军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大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1697.30元由我们垫付。
第二次住院情况我们不清楚,不应由我们承担。
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和被扶养人(其妻子)生活费不合理。
护理费标准过高。
原告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240元为准。
被告人民财保大英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川J5103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
但责任比例应按三七计算。
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不应纳入赔偿。
续医费按医嘱计算。
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
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和被扶养人(其妻子)生活费不合理。
原告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240元为准。
护理天数按29天计算。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川J51036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被告李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李某、李军在庭审中辩称川J51036号车实际车主虽是李建英,但由其二人承包并共同经营,该车实际由二人管理使用,故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大英公司均无异议,其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李建英作为车主和发包人,因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洪某某赔偿医疗、护理、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3759.58+150+12632+1000)元=27541.58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洪某某赔偿医疗、门诊、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人民币[(21697.31+755.9+6600-10000)×80%+580+580]元×70%=11481.79元;
三、被告李某、李军共同向原告洪某某赔偿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21697.31+755.9+6600-10000)×20%+1950)元×70%=4032.45元;
四、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21697.31元。
因此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洪某某赔付21358.51元;向被告李某支付人民币17664.86元。
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35元,被告李某、李军共同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川J51036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被告李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李某、李军在庭审中辩称川J51036号车实际车主虽是李建英,但由其二人承包并共同经营,该车实际由二人管理使用,故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大英公司均无异议,其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李建英作为车主和发包人,因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洪某某赔偿医疗、护理、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3759.58+150+12632+1000)元=27541.58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洪某某赔偿医疗、门诊、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人民币[(21697.31+755.9+6600-10000)×80%+580+580]元×70%=11481.79元;
三、被告李某、李军共同向原告洪某某赔偿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21697.31+755.9+6600-10000)×20%+1950)元×70%=4032.45元;
四、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21697.31元。
因此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洪某某赔付21358.51元;向被告李某支付人民币17664.86元。
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35元,被告李某、李军共同负担315元。

审判长:赵光华

书记员:余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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