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永星,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俊,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二建,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乔海建,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永星与被告乔二建、被告乔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及被告乔海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永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二建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51,530元及该笔欠款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乔海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乔二建曾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太平洋一期数码广场中经营手机买卖业务。被告乔二建自2018年10月9日起在原告处进货IPHONE系列手机,截至当年12月15日,原告供货计约8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乔二建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计351,530元,并为此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被告乔海建为此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并未如约付款。
被告乔二建未到庭应诉,但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陈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借条和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约800,000元的货物,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51,530元,双方约定剩余货款付款期间为三个月,付款期间内应当计算利息,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决定。
被告乔海建辩称,被告乔海建为了调解原告与被告乔二建之间的争议,曾出具担保书为本案债务担保,但对本案买卖合同经过及欠款金额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乔二建发生多笔IPHONE手机业务往来,被告乔二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2月22日,被告乔二建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书》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洪永星苹果手机货款351530元(叁拾伍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整),特此证明。……(三个月内付清)”;《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欠洪永星苹果手机货款351530元(叁拾伍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整)分三个月内付清:第一个月付拾万元(100000元)第二个月付拾贰万元(120000元)第三个月付清(拾叁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整),此承诺是本人真实意愿,是本人自愿承诺的,利息350元一天。”后被告乔海建出具《担保书》,确认“乔二建欠洪永星(XXXXXXXXXXXXXXXXXXX)苹果手机货款叁拾伍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正。¥:351530元,特此证明……以上欠条有欠款人乔二建签名,属实无异。本人为乔二建堂哥乔海建(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出来担保偿还期限为三个月,担保期限为期三年,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带来的连带责任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及被告乔二建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已经按约交货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乔二建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51,53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乔二建理应对此负继续清偿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被告乔二建在《承诺书》上确认为每天350元,可以推定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乔海建已出具《担保书》确认其为本案货款的担保人,应按其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未超过其保证期间,被告乔海建理应对被告乔二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二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永星货款351,530元;
二、被告乔二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永星以本金351,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乔海建对被告乔二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计3,394元,由被告乔二建、乔海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石 峰 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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