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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国兴、陈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洪某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隋秀娟(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
王建群(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
夏国兴
陈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如今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秀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隋秀娟、王建群,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述两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某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银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国兴、陈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洪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泽商初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秀娟,被上诉人夏国兴、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如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2011年12月15日,何秀峰代表东亚公司与夏国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亚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夏国兴。其时,东亚公司和夏国兴均为银座公司的股东,该份协议是银座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经双方签字后该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夏国兴从东亚公司处受让银座公司35%的股份和硕柏公司的3%的股份。虽然该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且双方就股权转让款尚有纠纷,但并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生效。故自2011年12月15日,东亚公司已不是银座公司股东,上诉人认为因夏国兴未履行义务,该协议即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2012年2月19日,夏国兴将其所持有的银座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何继辉,挂在硕柏公司名下,该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至此,银座公司的股东及股份为夏国兴持有48%的股份、陈某某持有30%的股份,硕柏公司持有22%的股份(包括何继辉的5%的股份)。因此,2014年1月19日,何继辉、夏国兴和陈某某作为股东召开的股东会扩大会议,银座公司所有股东均予列席,程序合法,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虽然何继辉对罢免何秀峰执行董事持不同意见,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表决内容是其签名后由两被上诉人后添加的,且即使何继辉代表硕柏公司不同意罢免何秀峰执行董事职务,但因夏国兴和陈某某所持有的股份已达到78%,超过银座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故该股东会决议亦为有效。因东亚公司已不是银座公司股东,该股东会无需通知何秀峰参加,故上诉人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未通知何秀峰参加即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因自2014年1月19日起,何秀峰即不再是银座公司的执行董事,亦无权召集银座公司股东会会议,故2014年2月4日其与何继辉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无效。虽自2014年1月19日起何秀峰亦不再是银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鉴于该股东会决议并未通知何秀峰,且银座公司亦未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故何秀峰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银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因公司证照的保管及使用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应遵循公司经营自治原则。因何秀峰代表东亚公司转让银座公司股份时即将公司证照交付夏国兴等人,夏国兴、陈某某作为银座公司股东已成为公司证照的实际保管人,而2014年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亦决定将公司证照等交予现有三位公司股东保管,既代表公司股东和经营管理者意愿,也符合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需要,故何秀峰以银座公司名义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公司证照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何秀峰曾罢免夏国兴总经理职务,有权收回公司证照。对此,因何秀峰将公司证照交予夏国兴等人,并非是因夏国兴为总经理,也非是交给夏国兴一人,而是因为夏国兴等人为公司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经营方针等事项,必须使用到公司印章等,故夏国兴是否仍为总经理与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证照公司证照之间无关联性。
关于争议焦点3,经查,原审判决落款时间经原审法院补正裁定更改为2014年3月29日,与该判决送达至上诉人的时间相吻合,且补正裁定业经原审法院依合法程序送达至上诉人处,故可知原审判决中的落款时间系笔误,并非原审程序的真实反映,故上诉人以该时间作为原审判决的实际判决时间,推断原审程序程序严重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洪某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2011年12月15日,何秀峰代表东亚公司与夏国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亚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夏国兴。其时,东亚公司和夏国兴均为银座公司的股东,该份协议是银座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经双方签字后该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夏国兴从东亚公司处受让银座公司35%的股份和硕柏公司的3%的股份。虽然该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且双方就股权转让款尚有纠纷,但并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生效。故自2011年12月15日,东亚公司已不是银座公司股东,上诉人认为因夏国兴未履行义务,该协议即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2012年2月19日,夏国兴将其所持有的银座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何继辉,挂在硕柏公司名下,该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至此,银座公司的股东及股份为夏国兴持有48%的股份、陈某某持有30%的股份,硕柏公司持有22%的股份(包括何继辉的5%的股份)。因此,2014年1月19日,何继辉、夏国兴和陈某某作为股东召开的股东会扩大会议,银座公司所有股东均予列席,程序合法,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虽然何继辉对罢免何秀峰执行董事持不同意见,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表决内容是其签名后由两被上诉人后添加的,且即使何继辉代表硕柏公司不同意罢免何秀峰执行董事职务,但因夏国兴和陈某某所持有的股份已达到78%,超过银座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故该股东会决议亦为有效。因东亚公司已不是银座公司股东,该股东会无需通知何秀峰参加,故上诉人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未通知何秀峰参加即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因自2014年1月19日起,何秀峰即不再是银座公司的执行董事,亦无权召集银座公司股东会会议,故2014年2月4日其与何继辉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无效。虽自2014年1月19日起何秀峰亦不再是银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鉴于该股东会决议并未通知何秀峰,且银座公司亦未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故何秀峰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银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因公司证照的保管及使用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应遵循公司经营自治原则。因何秀峰代表东亚公司转让银座公司股份时即将公司证照交付夏国兴等人,夏国兴、陈某某作为银座公司股东已成为公司证照的实际保管人,而2014年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亦决定将公司证照等交予现有三位公司股东保管,既代表公司股东和经营管理者意愿,也符合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需要,故何秀峰以银座公司名义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公司证照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何秀峰曾罢免夏国兴总经理职务,有权收回公司证照。对此,因何秀峰将公司证照交予夏国兴等人,并非是因夏国兴为总经理,也非是交给夏国兴一人,而是因为夏国兴等人为公司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经营方针等事项,必须使用到公司印章等,故夏国兴是否仍为总经理与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证照公司证照之间无关联性。
关于争议焦点3,经查,原审判决落款时间经原审法院补正裁定更改为2014年3月29日,与该判决送达至上诉人的时间相吻合,且补正裁定业经原审法院依合法程序送达至上诉人处,故可知原审判决中的落款时间系笔误,并非原审程序的真实反映,故上诉人以该时间作为原审判决的实际判决时间,推断原审程序程序严重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洪某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月娥
审判员:刘群英
审判员:邹艳萍

书记员:王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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