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
代表人:程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奕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赣A×××××沃尔沃轿车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5年8月2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徐卫臣持A2驾驶证驾驶赣A×××××号车行驶至湖北省蕲春县铁路广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柯云朋、陈海兵及原告的三辆车受损。原告的为此赔偿柯云朋、陈海兵车辆维修费共计459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4414元。此次事故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金额。当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却提出用二手配件进行维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赣A×××××车辆车损险保险金284414元、鉴定费1000元;2、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他人车辆损失45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如果徐卫臣驾驶证合法有效,行车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承担损失;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平安电销配送单、交强险保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拖车费发票、车损价格认证发票、车损价格认证报告书、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因修车所产生的拖车费用、定损所产生的认证费用;
5、鄂J×××××、鄂J×××××车辆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向第三人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没有实际修理,也没有出具实际修理费发票,价格认定损失与车辆损失相当,已经没有维修价值,可以按照合同扣减折旧计算,另外两辆车辆也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维修费是否实际支付给另外两位车主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拖车费发票、车损价格认证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配件价格与九江福沃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中的配件价格不一致,因原告车辆至今未实际维修,故本院采信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配件价格,对九江福沃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赣A×××××沃尔沃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8509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2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徐卫臣持A2驾驶证驾驶赣A×××××号车行驶至湖北省蕲春县铁路广场路段刹车时,因操作失误,与柯云朋持B2驾驶证驾驶的鄂J×××××货车和陈海兵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J×××××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漕河中队认定,徐卫臣负全部责任。后鄂J×××××和鄂J×××××号车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J3Q955号车维修费用2348元,鄂J×××××号车维修费用2250元,共计4598元。原告委托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牌号为赣A×××××沃尔沃轿车的配件价格进行认证。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蕲价认(2015)171号认证报告书,结论为赣A×××××沃尔沃轿车的配件价格为250750元。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合理理赔,遂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洪某所有的赣A×××××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至今尚未维修。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洪某投保的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投保的赣A×××××号车造成第三人的车辆损失4598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投保车辆的配件费用25075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付,但应当按合同约定扣除鄂J×××××和鄂J×××××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各100元(因交警认定鄂J×××××和鄂J×××××号车驾驶人无责)。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747元,属于合同约定的施救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主张维修人工费24500元,因原告车辆未进行维修,无法确定实际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既无约定,亦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损失和费用共计257895元(维修配件费用250750元+拖车费1747元+第三人车辆损失4598元+鉴定费1000元-第三人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损失和费用共计人民币257895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2582.13元,原告洪某负担24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兵
书记员: 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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