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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清与程华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清,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华晖,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芸、洪敏,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程华晖驾驶赣H×××××车辆,沿广场北路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至老年大学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赣H×××××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洪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程华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华晖将原告洪清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4天,医生建休2个月。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赣H×××××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被告双方多次调解未果,故诉之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程华晖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H×××××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第三者险,我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且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我司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按照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且第二次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需原告承担鉴定费2755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城镇居住事实,原告生有一女洪韵涵的事实;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赣H×××××车辆投保的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六、《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差旅发票6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差旅费用925元。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伤残等级由9级变为10级,二次鉴定费用由我方支付,因改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核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程华晖驾驶赣H×××××车辆,沿广场北路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至老年大学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赣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洪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程华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华晖将原告洪清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4天。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原告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程华晖驾驶的牌号为赣H×××××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0645.65元(按原告医疗费用票据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住院9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三、护理费11280元,(原告住院94天,按每天120元计算)。四、误工费15141元(原告住院94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计106天,原告洪清,其未举证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诉请,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37元/年计算,即(106×52137÷365=15141元)。五、残疾赔偿金57146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45岁,计算20年,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8573元/年,即20×28573×10%=57146元)。六、原告主张营养费2820元(住院9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七、原告主张交通费940元(住院94天,按每日10元计算)。八、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鉴定的伤残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九、被抚养人生活费5020元(原告需抚养15岁女儿洪韵涵,算至洪韵涵18周岁,计3年,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96元/年确定,并结合原告伤情计算,即3×16732×10%=5020元)。十、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原告第一次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重新鉴定费用660元(费应以往来客运票据费用为准即160元,住宿费暂定150元/天,伙食费暂定100元/天,共计160+150×2+100×2=66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1352.65元。
原告洪清与被告程华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被告程华晖、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洪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程华晖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程华晖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程华晖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71352.65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故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中并未对此进行认定,被告亦未在重新鉴定中主张,结合首次鉴定意见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次鉴定费的承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程华晖承担,首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亦改变了首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故首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707元(扣除被告程华晖支付的医药费60645.65元),同时支付被告程华晖60645.65元。二、驳回原告洪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洪清负担1033元,被告程华晖负担3727元;两次鉴定费4155元,由原告洪清负担1400,被告程华晖负担2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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