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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创业担保中心与洪湖市洁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覃霞、白松平、朱生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湖市创业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汉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洪湖市洁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覃霞,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被告白松平,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被告朱生财,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原告洪湖市创业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洪湖市洁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平公司)、被告覃霞、被告白松平、被告朱生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生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平公司、被告覃霞、被告白松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洁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霞为企业经营需要,找到原告请求为其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洪湖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政策性扶持小型企业机构,同意了洁平公司的请求,但要求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洁平公司同意了原告的要求,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被告朱生财(朱生财出具承诺书同意抵押担保)位于洪湖市新丰一路6巷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向原告担保的抵押物,同日覃霞、白松平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新联村自建房和企业厂房及所有财产作为补充抵押物。于是原告为被告洁平公司向湖北银行洪湖支行借款壹佰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洁平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与湖北银行洪湖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2013年4月28日,原告接到湖北银行洪湖支行《关于洁平公司10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的紧急风险揭示说明》,得知洁平公司1个月未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已处于完全停产状态;覃霞和白松平已无法联系,洁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决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等情况,湖北银行洪湖支行并要求原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和代偿责任。现原告已被迫履行了代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洁平公司、覃霞、白松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朱生财辩称,是我在担保中心签的字,但是我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不能用于抵押。我认为我签字的合同不能生效。
原告担保中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覃霞、白松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法人代表信息;
证据三: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担保中心向被告洁平公司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壹佰万元,期限为一年,并用被告朱生财的位于洪湖市新丰一路6巷2号的土地及房产作抵押;
证据四:被告朱生财的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被告朱生财、白松平、覃霞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朱生财同意用位于洪湖市新丰一路6巷2号的土地及房产为原告担保中心给被告洁平公司的贷款担保作抵押,并且被告白松平、覃霞承诺以新联村自建房和企业厂房及所有财产为原告担保中心给被告洁平公司的贷款担保作抵押。
证据五:湖北银行洪湖支行关于洁平公司10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的紧急风险揭示说明及贷款扣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洁平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且处于完全停产状态,湖北银行洪湖支行与被告洁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覃霞及其丈夫白松平无法取得联系及截止2013年6月24日湖北银行洪湖支行已扣款人民币1015828.65元。
被告朱生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洁平公司、覃霞、白松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朱生财对原告担保中心提出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朱生财认为白松平签订的承诺书没有将财产交付到担保中心,而且他签订的承诺书是贷款之后补充的。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担保中心提出的证据一、二、三、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本院认为该承诺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在洁平公司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2012年8月24日之前,被告朱生财说白松平签订的承诺书是贷款之后补充的缺乏证据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中,被告白松平的两份承诺书只有白松平签字,没有被告覃霞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承诺为覃霞作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洁平公司为了购买原材料向湖北银行洪湖支行借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8月20日,被告洁平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朱生财位于洪湖市新丰一路6巷2号的土地使用权(洪湖集用(1992)第151号)及房产(洪湖房权证新字第010500681)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朱生财于当日出具承诺书同意抵押担保,被告白松平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被告白松平、覃霞新联村自建房和企业厂房及所有财产作为补充担保。被告洁平公司与湖北银行洪湖支行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流质借1330008240002),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原告于当日与湖北银行洪湖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1330008240002-02)为被告洁平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4月28日,原告接到湖北银行洪湖支行《关于洁平公司10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的紧急风险揭示说明》,得知被告洁平公司1个月未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已处于完全停产状态;被告覃霞和白松平已无法联系,被告洁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决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等情况,湖北银行洪湖支行并要求原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和代偿责任。现原告已于2013年6月24日履行完了代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015828.6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白松平和覃霞为夫妻关系。被告白松平的两承诺书上只有被告白松平的签字,而没有被告覃霞的签字。被告朱生财位于洪湖市新丰一路6巷2号的抵押土地(洪湖集用(1992)第151号)为集体土地,被告白松平和朱生财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没有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有:被告洁平公司与湖北银行洪湖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被告白松平、朱生财与原告和被告洁平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关系;被告白松平与被告覃霞的夫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洁平公司追偿原告代偿逾期还款的罚息。
逾期还款的罚息仅是被告洁平公司借款时与湖北银行洪湖支行借款时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洁平公司之间并无逾期还款罚息的约定,而且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时,并没有逾期还款罚息这一项,原告要求被告洁平公司承担原告逾期还款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存在利息的损失,依据公平的原则,被告洁平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从履行完担保责任之日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代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被告白松平、覃霞、朱生财承诺书的性质、合法性及责任的承担
(一)被告白松平、覃霞承诺书的性质、合法性及责任承担问题
1、被告白松平在承诺书中约定以白松平、覃霞新联村自建房和企业厂房及所有财产作为补充担保为原告给被告洁平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根据该承诺书的实质内容可以判断该承诺书具有反担保合同的性质。被告白松平承诺以新联村自建房和企业厂房及所有财产担保,既有抵押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性质的担保,又因为该抵押物没有办理相关交付或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不设立,但是该反担保合同有效,被告白松平应以自己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该承诺书上只有被告白松平的签字,没有被告覃霞的签字,但是被告白松平、覃霞系夫妻,且被告覃霞系被告洁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白松平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是为了被告白松平、覃霞夫妻俩的企业洁平公司购买原材料,是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被告覃霞作为被告洁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白松平的担保行为中获益。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覃霞、白松平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给被告洁平公司的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朱生财承诺书的性质、合法性及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朱生财在合同中约定以自己位于洪湖市新丰一路6巷2号的土地使用权(洪湖集用(1992)第151号)及房产(洪湖房权证新字第010500681)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根据该承诺的实质内容,可以判断该承诺书具有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性质。
被告朱生财辩称,位于洪湖市新丰一路6巷2号的土地使用权(洪湖集用(1992)第151号)为集体土地,不得抵押,应认定被告朱生财签订的具有抵押合同性质的承诺书无效。本院认为,该反担保抵押合同设定担保的财产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得抵押财产的范围,当事人明知该土地为集体土地,仍然违反该规定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损害了被告朱生财集体组织中其他成员和集体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该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对于被告朱生财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洁平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朱生财位于洪湖市新丰一路6巷2号的土地使用权(洪湖集用(1992)第151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朱生财于当日出具承诺书同意抵押担保”,可知被告洁平公司、朱生财及原告都知道该抵押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仍然违反法律规定以该财产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三方都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朱生财应以自己位于洪湖市新丰一路6巷2号的土地使用权(洪湖集用(1992)第151号)及房产(洪湖房权证新字第010500681)价值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洁平公司与湖北银行洪湖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洁平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与被告白松平、朱生财之间的反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向债权人湖北银行洪湖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洁平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反担保人被告白松平、朱生财履行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洁平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洁平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存在利息的损失,依据公平的原则,被告洁平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从履行完担保责任之日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代偿款1015828.6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松平以所有财产、覃霞以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生财以位于洪湖市新丰一路6巷2号的土地使用权(洪湖集用(1992)第151号)及房产(洪湖房权证新字第010500681)价值的三分之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松平、覃霞、朱生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自己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洁平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洁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湖市创业担保中心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15828.65元;
二、被告洪湖市洁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湖市创业担保中心支付原告从履行完担保责任之日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代偿款人民币1015828.6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白松平以所有财产、被告覃霞以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生财以位于洪湖市新丰一路6巷2号的土地使用权(洪湖集用(1992)第151号)及房产(洪湖房权证新字第010500681)价值的三分之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松平、覃霞、朱生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自己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洪湖市洁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洪湖市创业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洪湖市洁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白松平、覃霞、朱生财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左永春
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
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

书记员: 王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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