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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爱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何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爱兵,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刚,男,1993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蒋肖炜。
  原告洪爱兵与被告何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爱兵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何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爱兵诉称,2017年9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何文刚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路出御秀路西约3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文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何文刚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03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文刚赔付,并要求被告何文刚承担律师费1,000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文刚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何文刚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路出御秀路西约30米处开门时,不慎撞上骑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东向西通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文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293.4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作了评定,并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爱兵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现胸部外伤致多根肋骨骨折目前仍疼痛、活动加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为修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原告还支付了维修费560元。
  另查明,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何文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何文刚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1,293.40元。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部分应予扣除的意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8,750元,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2.5个月,确认误工费为6,05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在本起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车辆维修费560元及鉴定费1,00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该司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6、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及何文刚均无异议,经查亦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7、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费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2,403.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403.4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2,493.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7,1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760元),余款2,000元中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何文刚全额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爱兵11,403.40元;
  二、被告何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爱兵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原告洪爱兵已预交),由被告何文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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