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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生与徐萍、徐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生,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杨青,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萍,女,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国祥,男,194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萍(系被告徐国祥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洪生诉被告徐萍、徐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生的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生诉称,2018年5月3日,被告徐萍以需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借期4个月,被告徐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还款,2019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萍重新达成协议,同年3月30日、5月30日各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不变,被告徐国祥作为担保人。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徐萍支付原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徐萍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被告徐国祥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萍、徐国祥辩称,借款属实,归还时间希原告予以宽限。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2018年5月3日,被告徐萍以需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率2%,被告徐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还款,2019年1月27日,被告徐萍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3月30日前、5月30日前各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若因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徐国祥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认可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其与被告徐萍重新达成的协议。
  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徐萍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徐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佐证,被告徐萍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成立,故对原告归还本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1月26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2019年1月27日,被告徐萍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国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属原、被告重新达成的协议,但各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故对利息由本院依法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生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生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生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生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生律师费8,000元;
  六、被告徐国祥对上述主文第一、三、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徐萍、徐国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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