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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磊与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磊,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唐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
  原告洪磊与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朱超群、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8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5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人民币5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288弄智富名品城名品公馆的开发商,原告系该小区业主,2017年被告开始预售小区内地下车位,原告欲购买A333号车位,后按照被告要求预交了车位款556,800元,被告承诺该车位价款以《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为准,多退少补。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车位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00,000元。然而,被告仅交付车位,至今未办理车位的大产证,而且未退还原告多缴纳的车位款,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556,800元,同意退还原告56,8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退款时间,亦未约定相应利息;另外,根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交付车位,因此,大产证办理在该日期之后,另根据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取得大产证后到办理车位过户手续还有120天的时间,再根据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的约定,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取得大产证,则原告应给予被告12个月的宽限期,且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现在尚在该宽限期内,因此被告未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288弄智富名品城名品公馆A333号车位签订《地下车位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该车位,租期20年,从车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租期届满后自动续期;被告向原告预收租金556,8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56,8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交付车位前,原告应付清全部预收租金。合同另就原告逾期付款的责任及义务等作了约定。
  二、2017年7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某的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46,800元;原告表示,原告另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被告500,000元。被告表示,已收悉上述款项共计556,800元。
  三、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就A333号车位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500,000元向被告购买该车位,付款方式为原告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交付车位;被告应于取得大产证后30日内,由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该交接书签订后90日内,双方至普陀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第十条(该条约定的大产证办理时间为空白)约定时间取得大产证,则原告同意给予被告12个月宽限期,并不追究被告违约办证的责任,如宽限期届满,被告仍未取得大产证,则应支付原告以车位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的违约金,至多不得超过车位总价款的1%。合同另就平面布局、权属情况等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租赁协议》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根据车位租赁协议向被告支付556,800元后,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原告未就预售合同约定价款再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交付车位后亦未就该价款进行催讨,因此,从两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即为其向被告购买车位的款项,双方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已明确约定车位总价款为5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将多收取的款项予以退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车位总价款确定后,被告未及时主动退还多收款项,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且计算方式尚属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办理车位产权过户的违约金,但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双方对车位产权过户时间的约定尚不够明确,且双方对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约定了较长宽限期,因此,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就车位的产权办理时间有违约行为,故其关于违约金之主张,本院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洪磊人民币56,800元;
  二、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磊就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5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人民币5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对原告洪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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