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肇服,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凤,女。
被告:上海贺誉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红军,职务不详。
原告洪肇服与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联合公司)、上海贺誉金属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洪肇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743,95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初,原告在聊天软件上接到自称是被告长江联合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向原告推销被告单位交易系统。在该工作人员的劝说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在被告长江联合公司的交易系统开设账户。原告在被告业务员的指导下进行了“长江油”、“长江银”等交易。原告在短时间内损失了743,958元。后经查,被告长江联合公司没有经过合法审批,没有相应资质。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长江联合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主管权异议申请书》,对本案的主管权提出异议。被告长江联合公司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长江联合公司之间存在的平台服务关系。原告网上签约开户之后,需要下载相应的交易客户端软件进行交易,在每次进入交易软件时,系统默认跳出“风险警示书”的弹窗,原告不确认同意该提示则无法进行后续交易操作。“风险警示书”第7条约定:“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长江联合公司的交易系统进行操作交易,表明原告在交易时完成了对系统弹出的“风险警示书”点击“同意”的操作,其对警示书第7条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长江联合公司就纠纷解决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只能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过被告长江联合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开户、交易操作。每次进入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时,系统均默认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该“风险警示书”第七条载明:“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警示书尾部载明:“若您对上述内容不理解或不接受的,请您务必停止交易操作!您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的,视为您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愿意受其约束。”“风险警示书”由被告长江联合公司提供,原告在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操作,表明原告在完成每次交易时对系统弹出的“风险警示书”窗口点击了“同意”按钮,原告通过点击同意的方式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并接受“风险警示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争议应依照上述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肇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斯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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