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胜利,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耀平,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江。
原告洪胜利诉被告郭耀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郭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郭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南横运河沿边0.45亩土地并交还原告行使种植使用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杨树损失人民币1,500元及种植损失人民币2,000元,共计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1984年,原告所在生产队分给原告0.45亩土地用于种植,即本案系争土地。该地为什边地,属非耕地,位置在向化镇向化村段南横运河沿白色机耕路以北,原上海崇明向化有色金属铸造厂围墙外,西至向化镇向贸路,东与原告弟弟的土地相邻。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黄杨树。2016年底,原告发现该土地上的50棵黄杨树悉数被毁,并被种上农作物。经了解,系被告所为。嗣后,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也多次调解未果,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所在小队的联队会计朱美芳处复印的土地账册及说明、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及南横运河保塌工程补偿费说明一份,崇明县向化镇向化村第八生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郭耀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土地的北面是向化镇污水厂,属于生产队的非耕地。原、被告都在该区域进行种植。原告的地是自向贸路往东19米,南北宽31米,约0.88亩的土地。被告的地在原告的地东侧,东西长8.9米,南北宽31米,约0.41亩。被告的地东侧还有同生产队的案外人张文海用于种植的地,并非原告弟弟在使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崇明县向化镇向化村第八生产队出具的证明及平面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崇明区向化镇向化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兹于崇明区向化镇向化村第八生产队,自1987年土地调整后,该生产队未进行土地调整,经调查,该生产队在土地划分时是按排序划分,有明细表,四址确认以生产队证明为准;向化村第八生产队的情况说明:我们向化村八队自1987年土地调整后至今未调整过土地,根据87年划分土地明细排序,洪胜利的0.45亩土地坐落在向民路南段东侧,南横运河沿北侧,标牌厂水塔西侧,污水处理厂南侧,合计0.45亩。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的事项与原告所主张的向民路南段东侧,首先是原告种植的土地,然后再向东才是原告之母种植的土地相矛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与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不一致,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洪胜利要求被告郭耀平停止南横运河沿边0.45亩土地使用并交还原告洪胜利行使种植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洪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卫军
书记员:陆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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