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胜海,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洪庄行政村洪庄18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快可得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菲,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胜海与被告上海快可得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可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被告快可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历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快可得公司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12,562元;2.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延时加班2250小时的加班工资144,112.50元、休息日加班1872小时的加班工资1,279,699.2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10元。事实和理由:洪胜海于2013年5月10日入职快可得公司,每月工资7,600元,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00至20:00。故洪胜海每周周六加班12小时,工作日每天延时加班3小时,快可得公司应支付相应加班工资。2019年3月1日,洪胜海与快可得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是快可得公司支付30,000元补偿金,但快可得公司未支付补偿金,反而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及洪胜海出具的保证书向公安机关举报洪胜海敲诈勒索。既然快可得公司举报,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保证书的内容应无效,洪胜海不存在自愿离职及放弃社保的情况。洪胜海以快可得公司未缴纳社保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快可得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洪胜海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20日,快可得公司未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
快可得公司辩称,因行业特殊,洪胜海每周确实工作6天,相应的加班工资已在每月工资中以工时津贴的名义结算。洪胜海每天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中间休息1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如工作日确实需要延时加班,员工应提出申请,快可得公司已支付了洪胜海经申请的延时加班工资。洪胜海每月均签收工资单,上面列有明细,其应该对加班工资的支付非常清楚,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系洪胜海不愿意继续工作,并非因快可得公司不缴纳社保或不支付加班工资,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因洪胜海已在老家缴纳社保,想工资高一点,将部分社保费用作为工资发放,故快可得公司并非恶意不为其缴纳社保。后洪胜海又以举报不缴纳社保为由敲诈勒索30,000元,快可得公司支付了5,000元,洪胜海出具了保证书。综上,请求驳回洪胜海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洪胜海确实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20日,2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确实未支付,2月工资应为7,298元,3月工资应为4,950元。快可得公司同意在抵扣因敲诈勒索已支付给其的5,000元后,支付剩余工资差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洪胜海至快可得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工资签收单记载,洪胜海每月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时津贴、全勤奖、社保补贴/代缴,其中2019年1月岗位工资3,094元、绩效工资1,508元、工时津贴1,423元、全勤奖226元、社保补贴/代缴1,350元。工资签收单另记载每月加班工资、当月工作日数、实际出勤天数、国定假+年假、加班小时数、缺勤小时数等。洪胜海每月在签名处签名。
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为:“甲(快可得公司)乙(洪胜海)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了四年期劳动合同。现因公司管理层变动,洪胜海不愿继续在快可得公司工作,现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洪胜海已在老家缴纳其他保险,不需要交社保,双方约定买社保的金额每月随工资一道发放给洪胜海本人。今后如发生任何社保相关费用都由乙方承担,乙方也不会要求甲方承担相关责任。”洪胜海正常工作至2019年3月20日,工资结算至2019年1月。洪胜海2019年2月事假1天,3月正常出勤。
另查明,洪胜海于2013年7月出具《社保自缴协议》,内容为:“因本人在老家已有缴纳其他保险,遂要求公司不交社保。如今后因未交社保发生补交或者与社保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缴金补贴300元。”
洪胜海另于2019年3月15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洪胜海在收到杨某2的人民币30000元后,保证不再以到劳动局举报上海快可得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理由向杨某2索要任何钱财,并且此事对外保密。”2019年3月14日,快可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杨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洪胜海5,000元。后杨某2报警被敲诈勒索,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予以立案。
2019年4月29日,洪胜海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快可得公司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12,220.20元;2.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延时加班500小时及休息日加班104天的加班工资合计167,177.5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4,610元。2019年6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洪胜海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洪胜海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社保自缴协议》《保证书》《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洪胜海确认入职时被告知其一周工作6天,每月工资5,500元,不清楚工资中是否包含第6天的工资,没有询问过,也未主张过加班工资,工资签收单中的加班小时数系周日的加班小时,已按工资的一倍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提出该部分加班工资的主张。
洪胜海还申请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杨某1到庭陈述,其于2015年年底入职快可得公司,于2016年年底离职,在职期间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00-17:30,上下班打卡考勤,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包含周六工作的工资,如周日加班或工作日超过工作时间加班,有加班工资,工资及加班工资已结清。
快可得公司对杨某1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已结清加班工资的陈述无异议,但表示未与杨某1约定工资中包含周六工作的工资,加班有人记录,按照申请及统计来计算加班工资,不按照打卡考勤为依据,因为员工住宿的地方与工作地点在一处。
因快可得公司对杨某1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已结清加班工资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予以确认,其余陈述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洪胜海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快可得公司主张周六工作的工资已在每月工资中以工时津贴的名义结算,洪胜海不予认可。但洪胜海申请的证人杨某1却认可每月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工作的工资,洪胜海也每月均在工资签收单上签字,工资签收单明确记载了每月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时津贴、全勤奖、社保补贴/代缴等。洪胜海未对工时津贴作出解释并提供依据,本院采信快可得公司的主张,确认工时津贴系周六工作的工资。洪胜海在庭审中亦确认入职时已被告知每周固定工作6天,其虽陈述不清楚每月工资中是否包含周六工作的工资,但其在签收工资签收单时从未提出过异议,其在职近五年期间也从未主张过加班工资,视为认可每周周六工作的工资为每月实际发放的工时津贴金额,故洪胜海现再提出周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胜海另主张工作日存在延时加班,但其申请的证人杨某1陈述的上下班时间与其陈述不一致,杨某1确认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均已结清,工资签收单上也明确记载了每月加班工资、加班小时数等情况,洪胜海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和主张,况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快可得公司有安排其每天延时工作3小时,故其现主张有未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洪胜海正常出勤至2019年3月20日,工资结算至2019年1月,故快可得公司应支付洪胜海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根据洪胜海的出勤情况及工资签收单中记载的工资组成,经本院核算,快可得公司确认的上述两月工资金额并未低于应发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快可得公司另主张其实际负责人杨某2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洪胜海的5,000元应抵扣上述两月工资,但因杨某2已报警被敲诈勒索,公安机关也已予以立案,故该笔5,000元已由他案进行审查,不应抵扣本案的应发工资。综上,快可得公司应支付洪胜海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12,248元。
洪胜海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快可得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胜海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12,248元;
二、驳回洪胜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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