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开梅,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龙某。
被告武汉绿海情蔬菜配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赵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知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洪某诉被告段龙某、武汉绿海情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深圳分公司),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洪某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汉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黄森,被告段龙某,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绿海情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亚太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鄂A×××××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汉绿海情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亚太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2016年7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段龙某驾驶鄂A×××××号货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与武川公路路口处遇原告洪某无证骑行无号牌电动车至此,因被告段龙某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洪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洪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9007.29元,其中被告段龙某垫付2333.62元。2016年8月22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洪某伤残程度未达到评级标准;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7日,误工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18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段龙某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龙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洪某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亚太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
关于原告洪某的各项损失,护理费无相关票据,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表明其工资收入为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其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而其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综上,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洪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9007.2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597元(31,138元/365天×7天)、误工费5119元(31,138元/365天×6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3,003.29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5,816元(医疗费9007.29元、后期治疗费992.71元、护理费597元、误工费5119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187.29元,由被告亚太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70%即5031.10元。扣除被告段龙某垫付费用2333.62元,被告亚太财保深圳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洪某2697.48元,返还被告段龙费垫付款2333.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各项经济损失15,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各项经济损失269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段龙某垫付款233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95元,原告洪某负担599元,被告段龙某负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恩刚
书记员:严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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