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建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陆之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6502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全部违约金请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由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唐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东侧、庆南道北侧的大陆青年都市会馆楼盘2号楼614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09492元整,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己交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笫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法律依据为:本案房屋总价款509492,逾期截止起诉日共1275天。截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仍在停工中。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既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之约定,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房义务,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关于延期的规定,被告延期交房的原因包括突发事件、不可抗力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没有缴清等,而被告遇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重大事件,是一种不可抗力,并且原告没有缴纳契税,违反合同义务在先,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被告可以延期交房。2、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有实际损失发生,即便有所谓违约金也应当调整为零,被告不能交房不是将建房资金挪作他用或者恣意挥霍,而是被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牵连,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众多业主几千万的违约金将导致青年都会工程不能恢复施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含附件(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未付清房款或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停工(非工程质量和出卖人自身原因)要求,该房屋的交付日期可据实顺延;3、详见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己交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补充合同的第八条第二款的3:3.1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1.1因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或为遵守政府法令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3.1.2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联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3.1.3因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采取某项重要措施、调整规划或遇到目前技术水平暂时无法解决的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延长的;3.1.4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导致延期交付的;3.1.5买受人在房屋交付前仍有到期应付房款或其他费用(含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税费)尚未付清的;3.1.6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情形。”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签订该合同后,依约定按时交纳购房款,已完成履约义务,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致使工程不能复工的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某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5094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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