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路北区。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建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陆之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与该案的性质相同,现该案件已经上诉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未作出相应裁决。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定中止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孙树俊
书记员:马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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