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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金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陈统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金中,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统港,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楼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金中诉被告陈统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被告陈统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金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9,328.35元(已扣除伙食费7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199元(腋拐及护理垫)、误工费24,845元(5,500元/月×141日)、护理费4,960元(2,48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统港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19时13分,案外人庞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H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张东路、创新西路南约10米处,遇骑三轮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统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庞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被告陈统港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只同意承担2,000元。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没有病例的2019年5月12、5月13日、5月28日、6月12日、6月26日、7月29日医疗费共计3,791.9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标准重新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营业执照的日期是在劳动合同之前,要求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19时13分,案外人庞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H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张东路、创新西路南约10米处,遇骑三轮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洪金中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评定为XXX伤残。洪金中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被告就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达成一致。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的诉请,并变更律师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39,328.35元,石家庄长兴医院及华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病例等佐证,无法证明关联性,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6,026.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被告就营养费3,000元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4、护理费,原、被告就护理费4,500元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5、误工费,原、被告就误工费20,000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就残疾辅助器具费199元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7、交通费,原、被告就交通费500元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自可准许。10、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陈统港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金中67,615.10元;
  二、被告陈统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金中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计896.50元,由被告陈统港负担783元,由原告洪金中负担1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陆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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