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铁钢,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施煜蓓,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铁钢与被告施煜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煜蓓、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铁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7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9时40分许,在本市江杨南路466弄内,被告施煜蓓驾驶牌号为沪ADXXXX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煜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车辆经修理,共花费修车费1,770元。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施煜蓓未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认可事故机动车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仅认可修车费9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施煜蓓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修车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出示相关维修收据及维修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本院予以核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铁钢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修车费1,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施煜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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