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宁波完美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磨刀桥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杜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朝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宁波完美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朗及委托代理人廖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朗电话通知原告面试,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公司参加面试,面试中双方约定薪资为每月基本工资4600元另外加效益工资(根据公司实际运营情况而定)500-1500之间,无试用期,并商定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就职。原告上班后,兢兢业业为公司工作,付出劳动,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4年6、7月份工资没有发放,8月份又无故开除原告并拒绝发放工资。在上班期间,原告被要求经常加班,7月份中旬原告在办理公司员工社保时还为公司垫付了5个员工7月份的五险,为正在哺乳期的员工蔡海燕办理生育津贴时垫付了6月份五险以及原告个人七月份的五险,但至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转来的相关钱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工资9086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元;3、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辞退原告的代通知金5100元;4、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4日加班88.5小时的加班费2593.93元;5、原告垫付的社保款7388.63元。
被告辩称,1、原告是2014年7月1日开始上班,被告只应支付7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683.67元的工资。2、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应支付,因为原告存在私用公章、欺骗新招员工,和未将发票按照规定寄给总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大失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重大失职,被告可以随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应该支付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辞退原告的代通知金。4、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5、社保款原告确实垫付了,但垫付金额是5441.95元,但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8000元现金,故不应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宁波完美生活贸易有限公司驻武汉办事处系被告的派驻机构。2014年6月20日,原告到该办事处上班,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无试用期。合同约定原告在人事部门担任人事主管,从事人事招聘工作,工作地点在武汉,月岗位工资收入标准为2000元,奖金与原告工作数量、工作性质、工作质量、服务水平、出勤率等实绩挂钩,津贴按国家和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于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发放原告上个月的工资,并明确原告加班必须经过被告方的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但未约定试用期。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重大失职为理由,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8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不再上班。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通知,内容为:“宁波完美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住武汉办事处:因公司法人杜朗于2014年8月11日晚上19点口头开除本人。在2014年8月12号我正常上班并要求公司出示书面开除证明,公司法人杜朗拒绝出示书面开除证明,在2014年8月13号取消本人门禁,导致我在2014年8月14号无法正常上班。现本人要求公司出示书面开除通知。请三天给我答复,若没有答复算是默认开除洪某。洪某2014年8月14号”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收。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工资9086元;2、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37元;3、经济补偿金2550元;4、未提前30天提出辞退原告应支付代通知金5100元;5、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加班费2593.93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工资356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3、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朗的谈话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到其入职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月工资是5100元,杜朗没有否认。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用(工资)确认函载明了原告的月标准工资和补贴合计为4600元,效益奖最低标准为500元/月,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认为该公章系原告自己私自加盖,原告表示该函系被告盖好公章后交给原告。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是2014年6月20日入职,8月14日离职。被告主张原告是2014年7月1日入职,8月11日离职,并表示原告2014年8月12日至14日的确去了公司但未提供劳动。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录用(工资)确认函、通知、顺丰快递单、录音录像资料、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及时间,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杜郎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到其是2014年6月20日入职,被告没有否认,且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原告是2014年6月20日入职并据此计算的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入职。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是2014年8月14日离职。被告主张原告是2014年8月11日离职,8月12日至14日去了公司但未提供劳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于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另,原告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邮寄的通知中载明了其2014年8月14日无法正常上班,综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离职。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录用(工资)确认函载明了原告的月标准工资和补贴合计为4600元,效益奖最低标准为500元/月,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虽然原告主张该确认函系原告自行制作并自己加盖的公章,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朗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到其每月工资为5100元,杜朗没有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100元/月。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6月20日至8月13日的工资8851.72元【(5100元/月÷21.75天×7天)+5100元+(5100元/月÷21.75天×9天)】。
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以被告重大失职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不认可解除原因,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有重大失职具体行为的有效证据及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章制度,故被告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支付代通知金的范畴,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有加班行为,并提供了考勤表,因被告不予认可,考勤表上也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加班行为,对于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社保款7388.63元,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审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完美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某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8月13日的工资8851.72元;
二、被告宁波完美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完美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完美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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