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洪鸽与上海颂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洪鸽,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柠倩,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颂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国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鸽与被告上海颂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柠倩、被告上海颂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90元、残疾赔偿金61,132元、误工费37,2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承揽的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另加餐贴每天20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致腰部、背部和下肢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需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被告上海颂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解决本案的赔偿问题。原告虽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但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松江区仓丰路XXX号品香来宴会厅从事木工。2019年5月21日上午,原告通过活动脚手架爬至吊顶上面加固吊灯架,加固完毕后在活动脚手架上将吊顶安装复原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当即由被告工作人员送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腰部损伤、背部损伤、下肢损伤。经CT及MRI检查,放射学诊断:胸12、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
  2018年12月24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1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4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阅伤者伤后系列影像学资料,证实其胸12、腰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达1/3。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9.6.2条之规定,上述损伤致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鸽脊柱摔伤致三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以上事实,有病历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本人陈述事发时脚手架全部散开,该活动脚手架的扣头是否全部扣好,原告在上去工作时是否认真查看扣头情况,现难以查明,现本院综合各种因素认为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的治疗医疗费1,010.50元,有病历记录的相应证明,费用由被告支付,现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9.90元均产生于民营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且没有具体的就诊记录,对此不予认定;
  误工费,原告受伤时的劳务收入为每日300元,鉴定意见为休息期限为15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45,000元;
  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主张3,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
  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认定1,800元;
  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3,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132元,在合理范围内,确定由被告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各种因素,事发后,被告积极送原告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因此,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颂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鸽医疗费1,010.5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6,360.50元的70%,计39,452.35元;
  二、被告上海颂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鸽赔偿原告洪鸽残疾赔偿金61,132元;
  三、被告上海颂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鸽赔偿原告洪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一至三项,合计被告上海颂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鸽105,584.35元(已付8,910.50元,其余9,67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1,403.50元,由原告洪鸽负担197元(已付),被告上海颂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