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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格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李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派格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CHANGKOKYONG,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菊兰,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庆,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派格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
  派格贸易)诉被告李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格贸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告李菊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格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98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以298,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以268,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以168,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6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1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数量为1.98吨,包装规格为每袋20公斤,共990袋,单价每公斤15.10元,合同总价298,98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完好签收。2017年4月25日,原告开具了三张总计金额为298,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至被告处。但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1月12日支付货款计3万元、10万元,之后其拒绝与原告进一步沟通。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菊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亦无被告签字或加盖被告商铺公章,无法证明双方已就涉案货物达成了买卖合意。2、原告主张被告接收涉案货物,但《运输委托单》“收货方”处签名是案外人秦某,秦某并非被告员工,原告无证据证明秦某获得被告授权签收货物,秦某个人签收货物,与本被告无关。3、被告通过秦某共收到原告货物8,600公斤,被告另根据秦某的指示,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1月12日将原告货款3万元、10万元支付完毕,该付款行为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存在诉称买卖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莞市高埗兰科鞋材厂(以下简称兰科鞋材厂)曾系被告李菊兰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第四村,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塑胶制品、鞋材、橡胶、塑料粒颗、汽车零配件等。该鞋材厂于2010年10月20日注册登记,因升级为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东莞市兰科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由李婷投资设立,于2017年9月14日登记注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为李婷,监事为李菊兰,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村第四村。
  打印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的《运输委托单》显示,案外人上海飞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速码物流有限公司将原告每件20公斤、总件数为990、总重量为19.8吨的货物运输至广东省东莞市全市高埗镇保安围三村,收货单位为东莞市兰科鞋材厂、收货联系人为李小姐,到货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在该委托单收货方处有手写“秦某”字样并在收货情况栏手写“完整”。
  2017年4月25日,原告作为销售方、以“东莞市高埗兰科鞋材厂”作为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为441900LXXXXXXXX,开户行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高埗保安围分理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张,票载货物即总重19.8吨的聚烯烃弹性体、货物总金额298,980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1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10万元。
  审理中,①原告提交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向“东莞市兰科鞋材厂”出售19.8吨货物,合同总价(包含增值税)298,980元,付款方式为“三十天电汇”。该合同尾部有原告公章,在客户签章处空白。②原告提交其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聊天对象备注名称为“兰科李小姐”,内容涉及要求兰科李小姐支付货款。③被告否认原告上述书证的证明内容,自述其与当地职业采购人秦某存在合作关系,秦某接到上家订单后,会在当地寻找下家完成订单并从中赚取差价,故其自秦某处收到了8,600公斤与原告所发品种相同的货物,其是根据秦某的指示,将相关货款支付给原告,虽然该些货物价值应是129,860元,但考虑到其与秦某多有合作,为了结算方便,其按整数13万元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派格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协议书、发货单、运输委托单、汇款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兰科鞋材厂系被告个人经营登记个体工商户,兰科鞋材厂相应权利与义务由李菊兰享有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就1.98吨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原告是否已经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之责任。
  一、被告是否收到涉案货物、原告诉称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秦某作为被告所经营的兰科鞋材厂代收人,已经签收了涉案货物并提供《运输委托单》为证,被告辩称秦某并非被告员工或委托收货人,被告只是从秦某处取得8,600公斤货物并根据秦某指示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从该委托单内容看,载明货主、货物重量、货物数量、收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联系人,特别是收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联系人均可与兰科鞋材厂单位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者姓氏等重要信息相吻合,被告自称其未收取原告货物、亦不知秦某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签收上述货物,该观点明显不符合一家正规合法经营单位的生产管理制度,被告该项观点难以令人信服。如被告确系受秦某委托并加工了原告部分货物,则其理应向秦某支付相应货款,即使其是受到秦某指示代付货款给原告,按理说,所付款项也应与其收到货物价值相等,不致产生付款大于收货价值的情况。对上述疑点,被告未能举证支持自身观点,故综合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的陈述,本院据此确定秦某在该委托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其效力应及于被告。此外,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看,其对手信息也可与被告基本信息吻合,被告虽称未收到涉案发票,但未能举证排除原告取得被告重要经营信息并以此开票的合法来源,故本院综合对比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以及现有书证,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总值298,980元的19.8吨货物,业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二、合同责任与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关系,但现未见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货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或达成补充协议,也未见存有交易习惯,故被告应当在2017年4月14日收到涉案货物同时支付货款298,98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计13万元,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清余欠货款168,980元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确给原告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4日起计算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原告主张以年利率5.66%的标准计算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1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10万元,故被告应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如下:以298,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以268,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以168,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派格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68,980元;
  二、被告李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派格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66%的标准,①以298,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②以268,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③以168,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计2,667元,由被告李菊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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