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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继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娟,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捍东,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明,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并合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期间,为期一个月。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陈志娟,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返还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应扣未扣工资107,116.2元;2.被告返还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多发的工资69,920元;3.被告返还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多发的工资198,248.75元;4.不支付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9.88元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91.95元。事实和理由:1.以考勤记录为准,并按原告处施行的纪律制度关于迟到早退未刷卡均累计折算旷工的规定,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持续存在上述违规行为,故应返还每月全勤奖、应算旷工的日工资及多发的加班工资,共计107,116.2元。2.被告月工资是13,960元,但自2016年5月起其为自己加薪3040元,故至2018年3月共应返还多发的工资计69,920元。原告施行的薪酬管理制度本系被告起草,故对员工薪酬当由人事部制定、总经理签发的规定系明知,却利用保管印章之权并冒充时任总经理陶涛的签字擅自加薪,所谓的授权签署公司文件的“工作委托函”落款陶涛签字即便真实亦无效力,此系重大事项,非经董事会决议及公告,任何个人无权授权,故无理上涨的工资应予返还。3.经查,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被告工资单上“其他”类工资共计198,248.75元,均系无故发放理应返还。不存在2013年起每月绩效工资暂扣5000元一说,故无补发绩效工资一事,被告称其月工资18,960元是故意误读合同条款,被告亦无权作出相关部门员工入职起全部年休假均予折算工资的决定,按原告实施的年休假制度,确有必要的可以跨年使用年休假但没有规定折算工资,故被告所述均非真实。4.2017年被告应享14天年休假,2018年折算应享6天,而原告实际安排的年休早已超过法定标准,故无需再付年休假工资。
  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上下班虽有打卡,但原告以考勤机原始数据未见打卡记录为由直接认定旷工有失偏颇,事实上未打卡有出差外出培训会议等多种原因,人事每月统计出勤亦不以此为据而是以OA系统为准,故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准确,且正常上班期间被告从未被处以旷工或被扣工资,故所谓的返还107,116.2元工资不成立。2.劳动合同确定被告月工资是18,960元,自2016年3月起被告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后,工资调整受总经理掌控决定,2016年5月起被告月工资总额上调3040元系经时任总经理陶涛的同意,并且得书面授权,被告有签署公司各种文件之权,故工资调整表系被告代陶涛签署,并非擅涨工资,不存在返还69,920元一说。3.所称“其他”类工资不是多发反系补发,一是补发绩效工资,二是补发入职以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前任总经理陶涛曾执行领导岗位每月绩效工资暂扣5000元年底考核发放的工资制度,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载明的月工资总额13,960元即可印证,现任总经理孙继超上任后经与被告商讨决定取消该制度,故自2017年4月起将原来扣发的及按月应发的绩效工资逐月发放。原告有规定未休年休假可折算工资,2017年3月因有员工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决定人事部和财务部员工入职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均予折算补付,人事部经核算通知被告自入职至2016年底共有70.01天年休假未休,为考虑避税被告选择分化至每个月补付的方式。原告所称年休假规定本系伪造,被告留存的版本明确规定年休假可折算工资。因此,“其他”类工资198,248.75元不应返还。4.被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是15天,2018年折算应系7.5天,相应工资原告理应支付,实际上截至离职尚有前欠1.68天年休假工资未折算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原告,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原系人事经理,自2016年3月8日起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并分管人事。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言明,因至今未收到2018年4月及此后工资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自该日起离职。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移交公司印章、法人章、财务章及人事部门章。另,被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至2018年10月累计缴费月数为197个月。
  2.《劳动合同书》关于劳动报酬约定: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被告基本工资是2500元,绩效工资须结合公司绩效、部门绩效和被告绩效的考核变化而浮动,为0至16,46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工资表”数据不持异议。该工资表可见2016年5月前被告月工资总额是13,960元,自该月起为17,000元(即上涨3040元),工资表还可见自2017年4月起每月另有“其他”工资,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之间不等。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落款2016年3月8日、加盖原告印章并签有“陶涛”姓名的《工作委托函》,内容是“因公司工作职能分工总经理陶涛主管销售业务,公司内部管理与流程签字等委托给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郑某某,即日生效”。二是具明2016年4月18日的《员工工资调整表》,表格内容是确定被告工资由3000+15,960上调至3000+19,000(即上涨3040元),被告在“总经理意见”栏签署自己的姓名并署“代陶涛”。
  3.2018年7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申请,被告作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原告于2018年8月8日提出反请求,作返还工资、赔偿损失请求,仲裁委合并处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66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9.88元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91.95元、不支持被告其余请求及原告反请求。原告不服具状作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原告以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考勤机机读记录为准,认定没有记录的均算旷工,主张应系旷工却已实发的日工资、月全勤工资及加班工资均予返还,然上述主张成立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考勤机机读记录完整真实或经员工按月确认,考勤机一般均设后台程序,电子数据因其易更改性故以此为据的须有足够证据补强,仅以记录为据的,其主张不成立。原告以被告签署的《员工工资调整表》为据,主张擅为自己加薪的3040元月工资应予返还,但在被告就此出示《工作委托函》证明其自上任常务副总起即获公司内部管理与流程签字之权之后,原告应继续就上述工资调整表不在委托范围作进一步举证,或提供相关规章制度为证或列举陶涛作证,证明被告系越权签字,现无反驳证据故本院不采纳原告主张。同理,在被告作出“其他”类工资组成的辩称后,原告仅以被告无权作出补发决定为由反驳,尚不足以推翻被告藉委托函获得的管理之权。应言明,原告对《工作委托函》落款印章真实不持异议,则陶涛是否在落款签字不改变该委托函的效力,原告称被告系利用掌管印章之权自行按印,没有依据只是一方之辞。言至此须赘述的是,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用人单位在依法行使管理之权的同时,更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不仅是诚信要求,也是保护自己最好的方式,更是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要求。原告主张的“多发工资”并非数月工资争议,都是两年以上逐月已发的工资,事隔数年以滞后获知为由追诉,有违常情不说,交付要职交付印章交付管理签字之权,却未见约束与监督体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则上当由管理者自负。综上,原告关于返还多发工资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之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已休年休假的,则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就2017年、2018年被告应享年休假天数的主张均有偏误,结合社保缴纳情形并考察仲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本院认定裁决未见错误,故予确认。
  另,被告于仲裁期间还有2008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原告另有赔偿损失请求,均未获裁决支持,亦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为避免讼累,本院于主文中一并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9.88元,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91.95元;
  二、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应扣未扣工资107,11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多发的工资69,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多发的工资198,24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损失548,468.3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郑某某要求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9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被告郑某某要求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吴佩雯、沈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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