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远行运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保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日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男,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沈学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仪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融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关洪,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远行运贸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澳洋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融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融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沪0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琛、道日纳,上诉人济南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杨仪芳,原审第三人浙江融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和济南铁路公司(以下合称两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江苏澳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不负有还款义务。2.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亦不是保证人,对借款人浙江融钢公司的还款义务不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应当由浙江融钢公司直接向江苏澳洋公司还款。3.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既非涉案借款的使用人,也非保证人,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利息。
济南铁路公司在庭审中补充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对两上诉人的法律地位作出判断,所使用的“资金流向表征”为非法律术语,出借方应以何种路径向借款方主张还款并不阻碍对还款主体的确定。涉案交易模式是江苏澳洋公司和浙江融钢公司确定的,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只是作为资金流转路径,协助完成资金的流转,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过错。况且涉案资金在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的账上仅一天就按照江苏澳洋公司的指示付给了浙江融钢公司,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只留取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万元的差价,从公平原则出发,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公平。
江苏澳洋公司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关系,江苏澳洋公司、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及浙江融钢公司三方均是涉案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整个交易闭环中均不可或缺。合同签订、资金转付、催告行为等都显示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是借款使用人,故两上诉人对江苏澳洋公司负有还款义务。其次,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参与涉案交易是为了增加其贸易量,其对于介入涉案交易所能获得的收益和面临的风险均有预见,江苏澳洋公司亦是看中两上诉人的资信能力。对于江苏澳洋公司来说,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对于浙江融钢公司来说,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是资金出借人。一审法院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没有认定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是保证人。且无论是按照借款关系还是按照买卖关系,两上诉人均应承担还款义务。最后,一审判决支持由两上诉人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融钢公司述称,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利息及还款顺序的认定有异议。1.涉案交易从签约到履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连环购销而不是借款,但因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交易为借款关系,故应当从法院认定三方间为借贷法律关系时起算利息。2.如果按照借款关系认定,整个借款关系是江苏澳洋公司、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及浙江融钢公司三方共同组成的,缺一不可。借款的实际使用方是浙江融钢公司,应先由浙江融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浙江融钢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再由两上诉人承担责任。
江苏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济南铁路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40万元,并按6%年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卖方)与江苏澳洋公司(买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H-01-1285),双方约定所需产品名称、牌号、规格型号、数量,以每批次的订货订单为准;按生产厂家出厂的质量标准及计量方式向买方交货,订货订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每月订货双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不含订货确认日)买方支付全额货款给卖方,卖方在收到货款后的90天之内交货;合同结算金额以最终发货数量为准,交货数量允许偏差为订货数量的正负10%,多退少补;结算地点为张家港。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卖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订货订单供货,则卖方违约,按已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买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则买方违约;合同签订、效力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浙江融钢公司(卖方)与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买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H-01-1286),除卖方在收到货款后85天之内交货、结算地点为济南、卖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订货订单供货则按已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外,该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与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及江苏澳洋公司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H-01-1285)均一致。
2013年1月28日,江苏澳洋公司作为受托方(甲方)、浙江融钢公司作为委托方(乙方)、浙江融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作为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代理采购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由浙江融钢公司委托江苏澳洋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代理采购冷轧卷事宜,并载明了需要代理采购的货物品名、规格、产地数量、价格等,同时约定:具体交货时间及交货数量质量等,以甲方与供货方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H-01-1285)为准,总金额为2,640万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与供货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H-01-1285),乙方需在甲方与供货方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年度购销合同中甲方的履约责任和风险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该在甲方与供货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528万元整,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和签署代理采购协议后三日内,向供货方支付2,640万元作为订货的全额预付款。甲方支付供货方相应货款后的三个月内,乙方将货物总金额的余额以现款方式支付给甲方。如发生供货方延期交货情况,乙方仍需在规定的四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履约保证金抵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并有权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货物,发生的亏损及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实际垫资金额的1.67%/每月(含税)作为代理费。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传真签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H-01-1285)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三方当事人还在《代理采购协议》中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4日,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与江苏澳洋公司签订《订货订单》一份,由江苏澳洋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订购五种不同规格型号的冷轧卷共5,500吨,含税单价为每吨4,800元,总金额为2,64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5日前,交货地点为上海友金仓储有限公司仓库,其他事宜按照《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H-01-1285)的规定执行。同日,浙江融钢公司作为卖方,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作为买方,也签订《订货订单》一份,该订单约定的货物品名、规格型号、材质、数量、交货地点等内容,与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和江苏澳洋公司签订的《订货订单》约定均一致,只是含税单价约定为每吨4,79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前。
2013年2月4日,浙江融钢公司通过案外人中融矿业有限公司账号向江苏澳洋公司汇款528万元。江苏澳洋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汇款64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汇款1,00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汇款1,000万元,共计2,640万元。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浙江融钢公司汇款634.5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向浙江融钢公司汇款1,994.5万元,共计2,629万元。
2013年6月6日,江苏澳洋公司分别向济南铁路公司及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发出《联络函》,称江苏澳洋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至今未能交货,要求济南铁路公司及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履行交货义务,否则视为不能交货。2013年6月18日,江苏澳洋公司分别向济南铁路公司及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发出《通知》,通知济南铁路公司及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解除《年度购销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2,640万元、支付相应违约金。2013年6月20日,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向江苏澳洋公司发出《订货订单延期执行申请函》,称该批货物的供应商浙江融钢公司未能发货,浙江融钢公司正在组织并申请延期一个月交货,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特申请延期一个月交货,并督促浙江融钢公司解决此事。2013年7月3日,江苏澳洋公司分别向济南铁路公司及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不同意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在《订货订单延期执行申请函》中提出的延期履行申请,《年度购销合同》已经解除。2013年7月8日,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向江苏澳洋公司发出《函》一份,表示经与江苏澳洋公司指定的货物供应商浙江融钢公司催促协商,浙江融钢公司承诺30个工作日内退款,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在收到其退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向江苏澳洋公司的退款手续。2013年7月10日,江苏澳洋公司向济南铁路公司及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不同意延期返还货款,并声明:江苏澳洋公司未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书面或口头等任何方式向任何人或单位表示浙江融钢公司为江苏澳洋公司的指定供应商。
嗣后,江苏澳洋公司与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就《年度购销合同》的履行及效力问题诉至法院。该案终审判决[(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两份《年度购销合同》与《代理采购协议》系紧密连接、不可分割的整体,江苏澳洋公司、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浙江融钢公司以钢材连环购销为形式,实质形成了企业间的融资借贷法律关系。”
江苏澳洋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根据两份《年度购销合同》,其与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之间、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与浙江融钢公司之间分别存在借贷关系,故其坚持仅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和济南铁路公司主张归还借款,不要求浙江融钢公司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年度购销合同》与《代理采购协议》,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各方当事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形为买卖,实为借贷。关于此问题,生效判决已作充分阐释,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苏澳洋公司作为资金出借方,应按照何种资金归还路径向借款方主张还款。江苏澳洋公司认为其与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之间、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与浙江融钢公司之间分别存在借贷关系,故应由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而非浙江融钢公司向江苏澳洋公司还款。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和济南铁路公司则认为应由资金的实际使用方浙江融钢公司径行还款。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年度购销合同》与《代理采购协议》系密不可分的整体,在论证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地位之时,不应割裂而论。从两份《年度购销合同》的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资金系从江苏澳洋公司流出,途经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最终汇入浙江融钢公司。而浙江融钢公司和江苏澳洋公司之间,又以《代理采购协议》为形式,完成了资金归还的回流路径。因此,江苏澳洋公司与浙江融钢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当属无疑。然而,在发生浙江融钢公司偿还借款不能的情况下,江苏澳洋公司可主张还款的对象和路径则值得商榷。本案并非简单的借款合同关系,江苏澳洋公司、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浙江融钢公司通过两份《年度购销合同》与《代理采购协议》,构建交易闭环,完成了以买卖为形式外观的实质借贷关系,三方均为该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权利义务主体,江苏澳洋公司作为资金出借方,固然可以直接向资金实际使用方即浙江融钢公司主张权利,但其亦有权依据各方共同构建的合同资金流向表征,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江苏澳洋公司在本案中选择要求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认为其角色仅为资金通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难以采纳。
关于还款金额,应当以江苏澳洋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苏澳洋公司虽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汇出2,640万元,但其在借款汇出之前收取资金实际使用方浙江融钢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28万元,故江苏澳洋公司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为2,112万元。因此,江苏澳洋公司请求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的还款本金金额应当以2,112万元为限。至于江苏澳洋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其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亦具备事实依据,可予以支持。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作为济南铁路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济南铁路公司一并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济南铁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江苏澳洋公司归还借款2,112万元,并以2,112万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江苏澳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800元,由江苏澳洋公司负担35,760元,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济南铁路公司共同负担143,04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以钢材连环购销为形式,实质形成了企业间的融资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贷承担还款责任。
从涉案合同的签署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借贷方式的安排为:由江苏澳洋公司将资金交付给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然后由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再将资金交付给浙江融钢公司。以上对融资环节的安排,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资金出借方江苏澳洋公司来说,其出借资金的前提是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作为资金的接受方参与交易。在江苏澳洋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贸公司催讨还款时,济南铁路运贸公司表示其会在收到浙江融钢公司退款后办理向江苏澳洋公司的退款手续,未明确提出江苏澳洋公司应直接向浙江融钢公司主张还款。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明知涉案交易的形式和融资目的,仍自愿参与并促使交易成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江苏澳洋公司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主张还款,符合签约时各方对融资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上诉人认为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仅作为资金流转路径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其在整个交易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相符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00元,由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远行运贸分公司、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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