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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穆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076159528R。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刘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燕,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告:穆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等项费用共计22,4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的答辩意见,我有驾驶证、资格证,是合格的驾驶员,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穆某月的答辩意见,我的车辆正常审验,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请法院依法核实韩某某驾驶证、资格证及冀D×××××号车行车证、营运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如以上证件有效,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分项赔付,本案属于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案中我方车辆为次要责任,商业险的赔付比例不超过30%。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7年2月23日12时10分,李纯卓驾驶鲁A×××××号(临时牌照)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7公里900米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韩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承载穆振旗)相撞,造成:韩某某、穆振旗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纯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穆振旗无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穆某月,驾驶员韩某某与车主穆某月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00元,原告已赔付。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作出(2017)冀0533民初2252号通知书,对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与公估报告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鲁A×××××号车(临时牌照)损失为63,000元。2、施救费。施救费6,800元,有施救费收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穆某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韩某某,被告穆某月,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穆某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错或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20,460元;三、被告穆某月、韩某某对原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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