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袁某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宋某
暨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
毛宏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戊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女)。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传册,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亚平、毛宏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新兖镇王楼村。
法定代表人郭兰平,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倚章,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
负责人游春牧,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侯天晴、沈梅,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继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传册,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亚平、毛宏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倚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侯天晴、沈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西贯村路段时,该车左前侧与王某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右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某戊死亡,电动车乘车人袁某受伤。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责任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戊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后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经过。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某,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王某戊(已亡)骑着三轮车载着妻子袁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口的T字路口时,与被告人宋某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戊当场死亡,袁某重伤。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责任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戊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无责任。宋某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为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该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严惩被告人。2、请求判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352元、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360570元、交通费6200元、尸检费300元、误工费9962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502019元(按照被告人负全责),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戊医疗费单据抢救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共计352元;2、验尸费单据一张300元;3、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4、暂住证一份;5、房屋租赁合同、缴费收据各一份;被害人孙子王潇迪入学证明及学生证各一份;6、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误工证明;7、交通费单据一宗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同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辩护人刘亚平、毛宏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系自首,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被告方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未发表具体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赔偿费用应全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同时提出其已垫付9万元,由王某甲签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尸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人提供的暂住证已失效、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租赁费是后补的、居委会证明不能证实被害人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对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要求过高,应参照其户籍信息做为误工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能及时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352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共计220352元;对于不足的部分,因被告人宋某受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份额,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4057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220000元)、21418.5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3288.5元×80%=130630.8元。对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关于对原告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的问题,因案发前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综合考虑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其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故对于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医疗费352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共计220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140570元(360570-220000元)、丧葬费21418.5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3288.5元×80%=130630.8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下余406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宋某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能及时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352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共计220352元;对于不足的部分,因被告人宋某受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份额,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4057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220000元)、21418.5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3288.5元×80%=130630.8元。对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关于对原告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的问题,因案发前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综合考虑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其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故对于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医疗费352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共计220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140570元(360570-220000元)、丧葬费21418.5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3288.5元×80%=130630.8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下余406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宋某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吴则合
审判员:续新国
书记员:孙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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