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肖宪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面包车,在古槐路和金宇路路口向北200米处左右,与被害人李某骑着的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积极支付伤者医疗费。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报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驾照及驾驶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提请本院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肖宪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中,被告人负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筹集5万元治疗费用,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秀娥、孙奎春、孙胜利、孙丽娟、孙亚宁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不包括案发后支付的5万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肖宪鲁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秀娥、孙奎春、孙胜利、孙丽娟、孙亚宁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不包括案发后支付的5万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肖宪鲁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续新国
审判员:江艳
审判员:钟锋

书记员:周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