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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掩饰、隐瞒犯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正民
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吕某
常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
刘亚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
胡某甲
胡某乙
徐某甲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正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强、刘亚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2003年9月10日因盗窃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乙。2015年1月8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2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民犯盗窃罪,吕某、胡某甲、胡某乙、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民、吕某、胡某甲、胡某乙、徐某甲,辩护人肖宪鲁、常强、刘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花园小区16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翟某的一辆鲁H×××××银灰色尼桑轩逸轿车。后王正民联系吕某帮忙销赃。被告人吕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然介绍买卖,2013年12月吕某驾驶该车去找人看车时,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车站南路与规划路交叉口北侧路东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撞坏,吕某弃车逃逸。后该车被济宁市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民警查获。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43658元。
2、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中营新村东三排路口,盗窃被害人钟某的一辆鲁H×××××灰色尼桑骊威轿车。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88930元。
3、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税务街如意小区2号楼大门北侧,盗窃被害人阚某的一辆鲁H×××××银灰色尼桑颐达轿车。后王正民通过岳某(已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2000元。
4、2013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花园小区1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鲁H×××××白色尼桑骐达轿车。王正民联系销赃给吕某。被告人吕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然以5000元价格收购,后吕某驾驶该车在济宁市兖州区九州路东首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撞坏报废被吕某遗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02759元。
5、2013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枣店阁小区13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沈某的一辆鲁H×××××尼桑轩逸轿车。后王正民将该车销赃给岳某(已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5000元。
6、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花园小区6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辆鲁H×××××银白色尼桑轩逸轿车。王正民联系胡某甲帮其销赃,胡某甲介绍其弟弟胡某乙购买了该车。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乙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以10000元的价格介绍买卖和购买,现该车已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5809元。
7、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花园小区1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常某的一辆鲁H×××××红色日产骐达轿车。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06110元。
8、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梦圆南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丁的一辆鲁H×××××五菱荣光面包车,现该车已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9523元。
9、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秦庄路口腔医院南侧停车位,盗窃被害人张某戊的一辆鲁H×××××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王正民将该车销赃给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以13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自用,现该车已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1581元。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王正民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1537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徐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胡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正民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正民对指控盗窃罪没有异议,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七起犯罪有异议,其没有实施盗窃。对第二起犯罪,辩称指控的盗窃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情况不属实。被告人吕某、胡某甲、胡某乙、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正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七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被盗车辆大部分已经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王正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
一、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花园小区16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翟某的鲁H×××××银灰色尼桑轩逸轿车。后王正民联系吕某帮忙销赃。被告人吕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然介绍买卖,2013年12月吕某驾驶该车去介绍买卖时,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车站南路与规划路交叉口北侧路东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撞坏,吕某弃车离开。后该车被济宁市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民警查获,现该车已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4365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和王正民是2008年在劳教所认识的,平时我和张某丙、王正民经常在一块喝点酒。我听王正民说过他能偷来尼桑之类的轿车,说尼桑系列的轿车比较好偷,具体用什么工具偷不清楚。
2014年春节前后,我朋友刚子问我“你伙计那里有便宜车不”,我给王正民打电话说“有个想要三厢尼桑轿车的”,他说“我给你送过去,你看着让他们看看”。当天傍晚,他把车送到柳行立交桥,我接过车走到小郝转盘南边,快到南外环的一条往西拐弯的地方,我车速比较快,对面来车灯光一照,没看见路边的树,我往右一打方向,车驾驶座一侧的前头就撞到路边树上冲到路边了。我当时没系安全带,把安全气囊都撞出来了,我害怕、心虚,没敢在现场停留,从车里出来拦了辆出租车就上市里了。后来给王正民打电话说把车碰了,他说碰就碰了,后来给刚子说车撞报废了,也就没再联系。这辆车可能跑了五六万公里了,当时车前脸左侧撞烂了,两个前车轮胎都爆了。
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4日凌晨,我停放在济宁市洸河花园16号楼下面的一辆钻石银色尼桑轩逸轿车被盗了。车牌号鲁H×××××,车上锁了,我放车的地方有监控。车是2008年4月7日买的,办齐花了15万元左右。
3、车辆查询信息证实:鲁H×××××的灰色轩逸轿车的所有人为翟某,发动机号为HR16427077B,车辆识别代码LGBH12E038Y031530。与被撞坏的轩逸轿车系同一辆车。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翟某被盗车辆尼桑轩逸轿车,鉴定价值43658元。
5、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2月4日15时0分,济宁市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事故股接到济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派警,民警到达事故地点(车站南路与规划路交叉口北侧路东),发现为一悬挂鲁Q×××××号牌的尼桑轩逸灰色轿车单车肇事与车站南路路东侧的一路灯杆相撞,肇事驾驶人不明,肇事具体时间不明。后经核实该车车架号,确定该车实际车牌为鲁H×××××,联系车主后得知该车为被盗车辆。
6、翟某被盗汽车被撞现场的照片证实:悬挂鲁Q×××××号牌的尼桑轿车肇事后车前盖左侧被撞烂,安全气囊弹出。与吕某供述的肇事情况一致。
二、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中营新村东三排路口,盗窃被害人钟某的一辆鲁H×××××灰色尼桑骊威轿车。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889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晚上9点到27日中午12点左右,我停放在济宁市市中区中营新村东三排路口的一辆深灰色尼桑骊威轿车被盗,车牌号为鲁H×××××。
2、车辆查询信息证实:鲁H×××××的灰色东风日产牌汽车的所有人为钟某,发动机号为413761W。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2日11时30分许,王正民带领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到达济宁市任城区观音街道东三里营中营社区,指认在该社区东第四排与第五排之间路西侧指认盗窃银灰色尼桑骊威轿车现场;另王正民指认在同一小区盗窃银灰色尼桑骊威轿车的南边第三排盗窃一辆红色尼桑骐达轿车。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钟某被盗尼桑骊威轿车,鉴定价值88930元。
三、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税务街如意小区2号楼大门北侧,盗窃被害人阚某的一辆鲁H×××××银灰色尼桑颐达轿车。后王正民通过岳某(已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正民让我帮着卖辆黑车,我知道这辆车来历不明,王正民教我让我说车是抵押来的,卖完给我1000元好处费,我在成武县有个朋友张某甲,我开着这辆银白色轿车,王正民开着他那辆红色轿车在后面跟着,我们一块去的成武县,到了成武县县城,我给张某甲说车来历不明,是黑车,然后张某甲拿着钥匙试了试,接着他说开车出去拿钱去,让我在饭店等他,等了好长时间,张某甲也没给我送钱来,他手机也关机了,后来因为张某甲没给钱,王正民还把我打了一顿。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让岳某再给我弄辆孬点的车。隔了几天,他给我联系,送来成武一辆银白色的尼桑,他和一个河南的伙计一块来的,那个人开着岳某的红色两厢尼桑轿车,岳某给我见面后我安排吃饭,岳某他伙计不过来,我也没见着他,吃饭时我给岳某要过来车钥匙说我回去给你拿钱去,拿了钥匙我就开车走了,他给我打电话我也没接,之后也没联系过。汽车没有手续。岳某介绍河南姓王的有四十多岁,在济宁长安花园小区住,有两个媳妇,是倒腾二手车的。我没见过他,岳某专门负责给他销车。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有一辆银白色的尼桑轿车,放在其庄上的汽修厂里了,他说原来一辆上海通用轿车让他朋友开着撞坏了,他朋友换给他的,这辆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4、被害人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0日早上发现我停放在济宁市税务街如意小区2号楼大门北侧的一辆银灰色尼桑颐达汽车被盗,发动机号为587567B,车牌号为鲁H×××××。
5、车辆查询信息证实:鲁H×××××的车辆所有人为阚某,发动机号为587567B,车辆识别码:*****597223。
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阚某的尼桑颐达轿车价格为52000元。
7、发还清单、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介绍信证实: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发还史善强一辆银色尼桑颐达轿车,发动机号587567B,车架号LGB12E208Y597223。其公司工作人员程增秀、史善强办理鲁H×××××\鲁H×××××两辆被盗车辆移交事宜。
四、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花园小区1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常某的一辆鲁H×××××红色日产骐达轿车。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061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正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冬天,我在洸河花园小区东北角的居民楼下,还偷过一辆红色的骐达轿车。
2、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22014年3月5日8时左右,我发现我停放在洸河花园小区1号楼楼下的一辆红色尼桑骐达汽车被盗,车牌号是鲁H×××××。
3、车辆查询信息证实:鲁H×××××的红色东风日产牌汽车的所有人为常某,发动机号为383744W。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2日11时30分许,王正民带领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到达济宁市洸河花园小区,指认于2013年冬在该区东南角的1号楼北侧停车位上盗窃一辆红色尼桑骐达轿车。
五、2013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花园小区1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鲁H×××××白色尼桑骐达轿车。王正民联系销赃给吕某。被告人吕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然以5000元价格收购,后吕某驾驶该车在济宁市兖州区九州路东首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撞坏报废被吕某遗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02759元。
六、2013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枣店阁小区13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沈某的一辆鲁H×××××尼桑轩逸轿车。后王正民将该车销赃给岳某(已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5000元。
七、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花园小区6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辆鲁H×××××银白色尼桑轩逸轿车。王正民联系胡某甲帮其销赃,胡某甲介绍其弟弟胡某乙购买了该车。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乙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以10000元的价格介绍买卖和购买,现该车已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5809元。
八、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梦圆南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丁的一辆鲁H×××××五菱荣光面包车,现该车已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9523元。
九、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王正民来到济宁市任城区秦庄路口腔医院南侧停车位,盗窃被害人张某戊的一辆鲁H×××××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王正民将该车销赃给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以13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自用,现该车已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158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正民、吕某、胡某甲、胡某乙、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沈某、黄某、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岳某、刘某、胡某丙、徐某乙、孙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保险公司介绍信,东风日产汽车售后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胡某甲、胡某乙、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正民的辩解及被告人王正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王正民盗窃被害人翟某、钟某、阚某、常某的车辆,由被告人王正民、吕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钟某、阚某、常某的陈述,证人岳某、张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能够证实,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正民的辩护人又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被盗车辆大部分已经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王正民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胡某甲、胡某乙、徐某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某乙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正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正民违法所得297799元责令退赔;作案工具干扰器、开锁工具包、钳子、钢锯、别子、套筒、螺丝刀、美工刀、三棱锥子、砂纸、手套等物品一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胡某甲、胡某乙、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正民的辩解及被告人王正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王正民盗窃被害人翟某、钟某、阚某、常某的车辆,由被告人王正民、吕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钟某、阚某、常某的陈述,证人岳某、张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能够证实,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正民的辩护人又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被盗车辆大部分已经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王正民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胡某甲、胡某乙、徐某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某乙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正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正民违法所得297799元责令退赔;作案工具干扰器、开锁工具包、钳子、钢锯、别子、套筒、螺丝刀、美工刀、三棱锥子、砂纸、手套等物品一宗,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续新国
审判员:钟锋
审判员:靳于剑

书记员: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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