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宁得亚利聚合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坟上县义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兼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城区。
原告济宁得亚利聚合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买卖合同货款3034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填充母料,计款3034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我是原告的代理。我与原告签有代理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原告给我一个价格,我再另一个价格卖出去,我挣中间的差价,原告不给我提成,也不给我开工资。因为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我也收不回货款,给原告反馈的信息原告也不答复。由于产品不合格,造成客户经常经常换货退货。我与原告合作有十来年了,与原告合作最后这一年,才发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我们双方的结算方式原来是我先把款打过去,原告再发货,后来是原告先把货发过来,我们后打款。从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我们没有再合作过。我不同意给原告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保亚利货款叁万零叁佰肆拾伍元。东光郭贵明,2017、8、8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主张,该条上的“郭贵明”就是被告郭某某,并提供被告的另一张欠条作为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明确否认,主张,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来找被告,便一起去吃饭了,当时被告喝醉了,所以记不清是否写了该欠条。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未予否认,且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济宁得亚利聚合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得亚利聚合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会、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为买卖合同,被告主张为代销合同。庭审结束后,被告又提交“产品代理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并注明合同有效期为3年。根据被告的陈述,双方的代理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据此被告提供的该合同已经失去效力。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从中赚取中间的差价,故双方的合同实际应为买卖合同。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代销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30345元的事实毋容置疑。被告主张原告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哪批货物有质量问题、数量是多少、是否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给原告济宁得亚利聚合体有限公司货款30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