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赵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8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陆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其他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也有部分费用属于非医保范围,法院应当核算后确定医疗费。陆某某的治疗未结束,二次手术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委托程序也不合法,故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陆某某在事发前居住城镇的依据不足,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确定的标准过高,要求二审法院酌减。
陆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张某未作书面陈述。
陆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5,5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65,2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37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前款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张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某医疗费155,5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65,2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37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346,071.88元(该款应直接支付至陆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黄渡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某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600元(该款应直接支付至陆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黄渡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驳回陆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陆某某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陆某某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上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书并结合陆某某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陆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医疗费金额亦无不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不承担医保外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陆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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