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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徐国林某某焱燎、平顶山世安监控防盗报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涵业,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林。
委托代理人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焱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世安监控防盗报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英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杰,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人徐国林与被上诉人卫焱燎、平顶山世安监控防盗报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徐国林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卫焱燎、世安公司、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805.51元;诉讼费由卫焱燎、世安公司、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后徐国林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1229.07元。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徐国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涵业,上诉人徐国林的委托代理人邱国仁,被上诉人世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卫焱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3日04时20分许,卫焱燎驾驶豫DP911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骑电动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横过建设路的徐国林撞倒,造成徐国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第(2013)第0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焱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国林被卫焱燎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6-9肋骨可疑骨折、右侧肺大泡,徐国林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支出住院治疗费29061.51元、门诊费744.8元。根据徐国林的伤情,其出院医嘱:术后外固定架固定右腕关节至少6周;其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陪护人员无固定工作。徐国林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徐国林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45元。
原审另查明,卫焱燎系世安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豫DP9110号车归世安公司所有。该车在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世安公司为徐国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对该事故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世安公司作为豫DP9110号车的所有权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DP9110号车在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国林受到的损失应由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结合本案案情,对徐国林具体损失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2980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200元;4、误工费7080.84元(因徐国林未提交其工作和收入情况的证据,故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误工天数89天;5、护理费3182.57元(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0天×2人);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伤残系数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645元;9、交通费200元。上述1-3项共计30606.3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4-9项共计60904.4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国林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0904.47元。上述1-3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0606.31元,扣除世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下余10606.31元应由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国林1060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P9110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国林70904.47元,在豫DP911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国林10606.31元;二、驳回徐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俩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徐国林负担1487元,平顶山世安监控防盗报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3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徐国林在原审提供了其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的单位出具的每月收入及误工的证明,分别是平顶山市物价检查所每月150元,平顶山市曙光宾馆每月600元,湛河区区委区政府家属院每月520元,河南中和矿业有限公司每月500元,市委党校综合楼每月150元,新华区安监局每月300元,平顶山市实验中学每月630元,平顶山市合家春天商务宾馆每月1500元,湛河区畜牧局每月500元,原平顶山市一中家属院每月600元。以上共计每月5450元。徐国林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请求每月收入按照5160元计算。2、世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慧杰见证了徐国林清运垃圾的各单位开具证明的过程。3、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第(2013)第0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发生后卫焱燎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至医院,后弃车逃逸。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卫焱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4、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证显示徐国林出院医嘱:……支具托固定左下肢3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掉支具。5、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对肇事逃逸、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未按时年检的商业三者险免除责任条款向世安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但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3日04时20分许,卫焱燎驾驶豫DP911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骑电动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横过建设路的徐国林撞倒,造成徐国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第(2013)第0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焱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林无责任。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驾驶人卫焱燎系世安公司的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国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豫DP9110号车的所有权人世安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P9110号车的所有权人在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徐国林误工费的认定。徐国林在原审庭审时已就其月收入及误工情况出具了相关单位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徐国林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徐国林上诉请求其误工损失按照月收入5160元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徐国林住院20天及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支具托固定左下肢3个月;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徐国林多处骨折,医嘱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掉支具,本院酌情再支持徐国林误工时间30天,其误工时间共计140天,其误工费为24080元(5160元/月÷30天×140天)。原审在徐国林已提供收入及误工证明的情况下仍按照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徐国林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徐国林为十级伤残,其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距离受伤时间较长,徐国林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情形,其请求支持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共440天的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第(2013)第0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显示:事故发生后卫焱燎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至医院,后弃车逃逸。该认定不符合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关于“被保险人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关于“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卫焱燎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徐国林的损失有:1、医疗费2980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200元;4、误工费24080元;5、护理费3182.57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645元;9、交通费200元。上述1-3项共计30606.31元,由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4-9项共计77903.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国林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7903.63元。上述1-3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0606.31元,扣除世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下余10606.31元应由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国林10606.31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结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国林各项损失共计9850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徐国林负担1371元,平顶山世安监控防盗报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徐国林负担2946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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