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建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女。
被告:上海晴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新征。
被告:朱文晓,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包玲敏,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朱新征,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陆静琼,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晴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晴焱公司)、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被告朱新征、被告陆静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嗣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晴焱公司、被告朱新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被告陆静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晴焱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12,197.73元(期内利息10,731.51元、逾期利息1,466.22元);2.判令被告晴焱公司支付原告以1,760,731.5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逾期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折价款在3,500,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朱新征、被告陆静琼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折价款在8,640,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被告朱新征、被告陆静琼对被告晴焱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1,14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以2019年10月21日(诉状送达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故相应变更诉请1、2为:1.判令被告晴焱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的期内利息56,778.77元及复利1,108.79元;2.判令被告晴焱公司支付原告以1,806,778.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晴焱公司订立编号为“XXXXXXXX浙商银小合字(2018)第01324号”《借款合同(小企业版)》,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向被告晴焱公司提供额度为1,750,000元的经营性贷款,用以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6125%/年;逾期利率上浮50%。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签订编号为“29180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6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3,500,000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朱新征、被告陆静琼签订编号为“29180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6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新征、被告陆静琼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长桥街XXX号XXX-XXX层、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8,640,000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另,原告与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被告朱新征、被告陆静琼订立编号为“291805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6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被告朱新征、被告陆静琼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21,14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晴焱公司发放了贷款1,750,000元,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9年5月份,因发生全部抵押物被查封,且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状送达日为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同意以该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日期,截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晴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期内利息56,778.77元及复利1,108.7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五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晴焱公司、被告朱新征未作答辩。
被告朱文晓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都没有异议,但不了解钱款的走向,希望法院能依法解决;2.希望与原告协商自行处理抵押房产以减少损失;3.希望能唯一保留自行居住的房屋,把其他房产尽快处理,接受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包玲敏辩称,对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都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朱文晓辩称意见。
被告陆静琼辩称,对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都没有异议,但2018年8月和被告朱新征已经离婚,钱款从未拿过,也不知道钱款的使用和去向,也没有偿还能力,其他意见同被告朱文晓辩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小企业版);2.《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3.《最高额保证合同》;4.借款凭证;5.欠息计算清单;6.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五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晴焱公司订立编号为(XXXXXXXX)浙商银小合字(2018)第01324号的《借款合同(小企业版)》,约定合同种类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等;借款金额为1,7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其中单笔借款借据期限不超过12个月,前述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但任何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本条约定的截止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本合同项下相应债务到期前,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被诉讼(仲裁)、资产被查封、账户被冻结、在其他金融机构存在违约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权及担保物权;当借款人出现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发生逾期、欠息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冻结、降低或取消本合同前述约定的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要求追加其他担保措施、行使担保物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借款资金以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或者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承诺,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连同罚息一并计收复利;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诉讼,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如借款人符合贷款人相关要求的,贷款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为借款人最多办理2次借款期限延长,单次延长期限为借款首次发放期限(以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为准)且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延长后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双方一致同意,期限延长是贷款人提供给借款人的增值服务,如贷款人不同意期限延长的,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通知借款人;等。
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签订编号为(29180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6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晴焱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9日止(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权人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扔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
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新征、被告陆静琼签订编号为(29180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6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晴焱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朱新征、被告陆静琼;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9日止(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8,6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长桥街XXX号XXX-XXX层、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人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扔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
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被告朱新征、被告陆静琼签订编号为(291805)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6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被告朱新征、被告陆静琼;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9日止(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1,1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
2018年3月26日,上述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载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证明号为沪(2018)松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受理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最高债权限额为3,5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8年3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陆静琼,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长桥街XXX号XXX-XXX层、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均为被告朱新征,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均为原告,登记证明号均为沪(2018)松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受理日期均为2018年3月22日,核准日期均为2018年3月26日,最高债权限额均为8,64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均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8年3月19日。
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晴焱公司发放了贷款1,7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年利率为7.6125%,上述借款按编号为(XXXXXXXX)浙商银小合字(2018)第01324号的借款合同执行。原告明确根据编号为(XXXXXXXX)浙商银小合字(2018)第01324号的《借款合同(小企业版)》第18.17条规定,原告同意涉案贷款延期到2020年3月28日到期,现要求宣布贷款于2019年10月21日(诉状送达日)提前到期。截止2019年10月21日,被告晴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期内利息56,778.77元及复利1,108.79元。
再查明,涉案抵押房产均被司法查封。原告明确2018年3月19日至2028年3月19日之间,原告与被告晴焱公司之间共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一份为涉案借款合同,另一份为编号为(XXXXXXXX)浙商银小合字(2018)第01325号的《借款合同(小企业版)》,借款金额为4,250,000元,现被告晴焱公司拖欠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小企业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晴焱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截止2019年10月21日,被告晴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期内利息56,778.77元及复利1,108.79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晴焱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行使抵押权,并可要求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被告朱新征、被告陆静琼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被告朱新征、被告陆静琼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晴焱公司、被告朱新征、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被告陆静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晴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截至2019年10月21日止的期内利息56,778.77元、复利1,108.79元,并以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1,806,778.7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小企业版)》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晴焱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协议,以其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须扣除《借款合同(小企业版)》编号[(XXXXXXXX)浙商银小合字(2018)第01325号]项下依据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款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额3,500,000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晴焱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上海晴焱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朱新征协议,以其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长桥街XXX号XXX-XXX层、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亦可与被告陆静琼协议,以其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茸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所得总价款在最高额8,6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须扣除《借款合同(小企业版)》编号[(XXXXXXXX)浙商银小合字(2018)第01325号]项下依据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款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额8,640,000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晴焱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朱新征、被告朱文晓、被告包玲敏、被告陆静琼对被告上海晴焱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额21,140,000元【须扣除《借款合同(小企业版)》编号[(XXXXXXXX)浙商银小合字(2018)第01325号]项下已履行的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晴焱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1,070.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70.9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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