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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侯佳骥、倪佳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顾清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女。
  被告:侯佳骥,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倪佳丽,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中华,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危娜,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中华(系被告危娜丈夫),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华二村沈家埝55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侯佳骥、被告倪佳丽、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7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侯佳骥、倪佳丽、侯中华、危娜银行存款2,846,860.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黄婧、被告侯佳骥、被告倪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被告侯中华暨被告危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佳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999.19元、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46,861.67元及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2.被告倪佳丽、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对被告侯佳骥上述债务在4,8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上述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侯佳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999.19元、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的利息、复息计113,736.91元及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侯佳骥订立《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由被告侯佳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侯中华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碧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侯佳骥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并与被告倪佳丽、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倪佳丽、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为被告侯佳骥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侯佳骥通过网银自助提取贷款计2,799,999.19元。嗣后,被告侯佳骥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权登记证明、提款明细、欠息对账单。
  四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侯佳骥订立《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约定被告侯佳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年利率为6.9%;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并约定被告侯佳骥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侯佳骥立即偿还。同日,(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中华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侯中华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碧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侯佳骥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4,82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危娜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表示被告侯中华与被告危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危娜承诺与声明,同意上述房产抵押给予原告。当日(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倪佳丽、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倪佳丽、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为被告侯佳骥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4,82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8月30日,上述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被告侯佳骥通过网银从原告处领取贷款计2,799,999.19元。嗣后,被告侯佳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9月18日被告侯佳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9,999.19元;利息、复息计113,736.9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告侯佳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侯佳骥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可要求被告倪佳丽、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佳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799,999.19元及截至2018年9月18日止利息、复息计113,736.91元,并以借款本金2,799,999.19元为基数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侯佳骥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侯中华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碧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4,8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余额4,820,000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侯中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侯佳骥继续清偿;
  三、被告倪佳丽、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对被告侯佳骥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余额4,8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109.90元,减半收取15,05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侯佳骥、被告倪佳丽、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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