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沈世其、乔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顾清良,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女。
  被告:沈世其,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国美,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沈世其、被告乔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黄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世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99,963.33元;2.判令被告沈世其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5月20日的利息249,888.56元、逾期利息13,919.79元和复息2,174.03元(合计265,982.38元);3.判令被告沈世其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2,399,963.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4.判令被告乔国美对上述债务在4,8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沈世其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沈世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世其提供2,400,000元的借款额度,期限为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2%执行,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借款人出现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发生逾期、欠息等违约行为时……),有权降低或取消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要求追加其他担保措施、行使担保物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沈世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世其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其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4,820,000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乔国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乔国美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4,820,000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7月27日,被告沈世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房地产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沈世其,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依申请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12月21日、2017年1月20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分9次放款2,394,148.23元、2元、2元、5,687.40元、99.6元、1.16元、3.61元、7.11元、12.22元,合计2,399,963.33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今,被告沈世其停止向原告结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截至2018年5月20日(提前宣告到期日),被告沈世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9,963.33元、利息249,888.56元、逾期利息16,093.82元。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世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399,963.33元,支付截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49,888.56元、逾期利息16,093.82元,并支付原告以上述本金2,399,963.33元为基数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乔国美在4,82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沈世其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沈世其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4,8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世其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28,127元,减半收取计14,06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63.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