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万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傅校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号楼179席。
法定代表人:姚引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智明,男。
被告:湖州今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林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章,男。
被告:湖州大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男。
被告:湖州锡昌数控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林,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佶,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林德,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华,女。
原告浙江万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振公司)诉被告上海天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盛公司)、被告湖州今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今天公司)、被告湖州大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宝公司)、被告湖州锡昌数控工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锡昌公司)、被告丁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被告锡昌公司、丁林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9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锡昌公司、被告丁林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锡昌公司、被告丁林德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辖终1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锡昌公司、被告丁林德、被告天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被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智明、被告今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章、被告大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被告锡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林、被告丁林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被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智明、被告今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章、被告大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被告锡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林、被告丁林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之间签订的3份《煤炭购销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判令被告天盛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0万元;3、判令被告天盛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被告锡昌公司、被告丁林德对被告天盛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被告锡昌公司、被告丁林德及案外人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签订《煤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指定的供货商被告天盛公司及案外人锦州华建经贸有限公司收购煤炭,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负责销售。原告所预付的煤炭款如发生损失,由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遇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无法履约或违约时,由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归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锡昌公司、被告丁林德及港城公司为被告天盛公司、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欠原告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日,16日及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盛公司分别采购煤炭17200吨、6000吨、13500吨,合计36700吨,金额合计30,11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天盛公司支付了货款合计2,700万元。根据《煤炭合作协议》的约定,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宝公司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将上述从被告天盛公司处采购的煤炭17200吨出售给被告大宝公司。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今天公司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将上述从被告天盛公司处采购的煤炭6000吨、9000吨出售给被告今天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指示天盛公司向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发货。后因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未履行向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的交货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天盛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天盛公司未按原告的指示向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发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将货款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被告锡昌公司、被告丁林德也应当根据《煤炭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天盛公司先发货,原告在验货后再付款,现因原告已支付了涉案货款,故可以认定原告已提取涉案货物,被告天盛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货款的义务。其次,涉案的三份合同的利息起算点,是原告的付款时间,被告天盛公司认为已经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支付的货款给被告天盛公司,实际是通过被告天盛公司走账,被告天盛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全额款项分别打入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的账户。据被告天盛公司所知,被告大宝公司已经将款项打回原告账户。至于被告今天公司有无打回款项就不清楚了。《煤炭合作协议》与被告天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天盛公司不是当事人,上面没有被告天盛公司的签字、盖章,因此该协议对被告天盛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今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解除合同是不成立的,原告支付给被告天盛公司的2,700万元,已经转账至被告今天公司、大宝公司,然后又转回给了原告。被告今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今天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成立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2,700万元只是走账,被告大宝公司收到原告及被告今天公司的打款后,均全部由大宝公司直接转回原告。原告从未要求过大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锡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和被告天盛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与被告锡昌公司无关,原告之前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过4次,之后又上诉,(2016)浙01民终字8063、8064、8065、8066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至于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实际就是不服杭州法院2012-2016年期间的判决。原告如果对判决不服,应该提起申诉,但被告锡昌公司至今没有收到申诉,现在原告重新组织证据材料,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二审终审规定。原告没有向被告今天公司、大宝公司交付煤炭,之前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今天公司、大宝公司无需支付货款,被告锡昌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编号为XXXXXXXX的《煤炭合作协议》,原告在2012-2016年的4个案件中,向法庭主张认为协议是框架协议,所以没有根据《框架协议》起诉,现原告又拿这个合同里面的约定重新起诉,是恶意利用司法资源,是虚假诉讼。原告按照煤炭合作协议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早已过6个月担保期,也过了2年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锡昌公司按照《煤炭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过担保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的,担保期为6个月,至今早已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丁林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与被告丁林德无关。原告按照《煤炭合作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丁林德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间,也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万振公司(甲方)与被告大宝公司、被告今天公司(均为乙方)、被告锡昌公司(丙方、担保方)、被告丁林德(戊方、担保方)以及案外人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丁方、担保方)共同签订《煤炭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供货商被告天盛公司、案外人锦州华健经贸有限公司收购煤炭,乙方负责销售;甲方每月收购煤炭所用资金控制在40,000,000元以内,乙方销售煤炭不少于40,000,000元,乙方负责收回货款的全部责任;甲方收购煤炭的价格,乙方给予确认,甲方销售给乙方煤炭的价格,按每月周转一次为基准,在进价基础上加价1.5%,根据煤炭每月收购资金总额,保持30日周转一次,按照每月周转一次加价1.5%计算,乙方应在每次周转到期后5日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润;如遇到暴涨和暴跌,另行协商确定或停止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到乙方无法履约或违约时,由乙方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归还货款并向甲方支付违约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丙、丁、戊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事项。协议当事人均在协议尾部各自签名栏处盖章签字,但案外人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丁方、担保方)加盖的公章系被告丁林德私刻,“纪阿生”的签字也非纪阿生本人所签。
2011年11月1日,原告万振公司(需方、乙方)与被告天盛公司(供方、甲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万振公司向被告天盛公司购买17200吨煤炭,单价为875元/吨,合计金额为15,05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前。对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双方共同派人取样送国家权威机构化验,如有异议用备煤样再化验,正负100大卡以内,以第一次化验结果作为贷款结算依据,再化验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煤样保留两天。对于到达地卸货、化验、费用的负担约定为: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货场,入库后的化验、整理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煤炭入库后,根据煤炭化验结果及港务局磅码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按增值税发票20个工作日内以现款结算。
2011年11月1日,原告万振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天盛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0元。
2011年11月1日,被告天盛公司向被告大宝公司转账10,000,000元。
2011年11月9日,原告万振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天盛公司支付货款5,000,000元。
2011年11月9日,被告天盛公司向被告大宝公司转账4,950,000元。
2011年11月10日,被告天盛公司向被告大宝公司转账50,000元。
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万振公司(需方、乙方)与被告天盛公司(供方、甲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万振公司向被告天盛公司购买6000吨煤炭,单价为835元/吨,合计金额为5,01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前。对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双方共同派人取样送国家权威机构化验,如有异议用备煤样再化验,正负100大卡以内,以第一次化验结果作为贷款结算依据,再化验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煤样保留两天。对于到达地卸货、化验、费用的负担约定为: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货场,入库后的化验、整理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煤炭入库后,根据煤炭化验结果及港务局磅码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按增值税发票20个工作日内以现款结算。
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万振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天盛公司支付货款5,000,000元。
2011年11月16日,被告天盛公司向被告今天公司转账4,000,000元。
2011年11月17日,被告天盛公司向被告今天公司转账1,000,000元;
2011年12月14日,被告大宝公司向原告万振公司转账20,000,000元;
2011年12月22日,被告大宝公司向原告万振公司转账1,000,000元;
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万振公司(需方、乙方)与被告天盛公司(供方、甲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万振公司向被告天盛公司购买13500吨煤炭,单价为745元/吨,合计金额为10,057,500元,供货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前。对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双方共同派人取样送国家权威机构化验,如有异议用备煤样再化验,正负100大卡以内,以第一次化验结果作为贷款结算依据,再化验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煤样保留两天。对于到达地卸货、化验、费用的负担约定为: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货场,入库后的化验、整理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煤炭入库后,根据煤炭化验结果及港务局磅码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按增值税发票20个工作日内以现款结算。
2011年12月28日,被告天盛公司向被告今天公司转账7,000,000元;
2011年12月29日,被告大宝公司向原告万振公司转账6,082,500元。
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万振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天盛公司支付货款7,000,000元。
2011年12月30日,被告天盛公司向被告今天公司转账85,000元。
2012年1月5日,原告万振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大宝公司、被告今天公司(均为乙方、需方)、被告锡昌公司(丙方、担保方)、案外人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丁方、担保方)、案外人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戊方、担保方)、被告丁林德(己方、担保方)共同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大宝公司向原告万振公司购买17200吨煤炭,单价为924元,合计金额为15,892,800元。当事人对供货时间未作出约定。交货地点为秦皇岛港口交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物出库前由甲乙双方派人取样送至浙江省地质勘察院煤炭质量检验中心化验,以化验结果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检测费用由需方支付,取样时备份两个煤样,如有异议,则用备用煤样送交经双方认可的国家检验机关化验,再化验的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依据为以秦皇岛港过磅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款结算,货款应于2012年3月5日前结清,超过时间按1.5%计息。违约责任:丙方锡昌公司(担保方)、丁方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担保方)、戊方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己方丁林德(担保方)为乙方欠甲方债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万振公司(供方)分别于2012年1月5日、1月8日与被告大宝公司(需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收货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交货数量分别为17200吨、11756吨。货款分别为15,892,800元、9,999,653.60元。
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9日,原告万振公司又与被告今天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收货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6日,交货数量分别为12244吨、15000吨。货款分别为10,414,746.40元、12,432,000元。
后因被告大宝公司、被告今天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万振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大宝公司、被告锡昌公司、案外人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丁林德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万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发货义务为由,分别作出(2012)杭上法字第1280号、(2012)杭上法字第1281号、(2012)杭上法字第1282号、(2012)杭上法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万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万振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浙01民终8063号、(2016)浙01民终8064号、(2016)浙01民终8065号、(2016)浙01民终80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16日,原告万振公司依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浙01民终8063号、(2016)浙01民终8064号、(2016)浙01民终8065号、(2016)浙01民终8066号民事判决,以被告万振公司未履行向被告大宝公司、今天公司发货的义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万振公司、被告大宝公司、被告今天公司、被告锡昌公司、被告丁林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又查明,被告丁林德、被告锡昌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等罪名被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两级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丁林德系原被告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锡昌公司与被告大宝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案外人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并曾担任案外人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及经理;被告锡昌公司、大宝公司、今天公司均系被告丁林德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锡昌公司及被告丁林德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伙同他人私刻相关业务单位的印章,采用虚构货款用途、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企业负债利润表等手段,以被控制公司名义向多家金融机构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和贷款,骗取银行巨额资金,用于归还高息借款及之前的贷款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湖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被告锡昌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丁林德犯合同诈骗罪及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
2011年11月1日,被告天盛公司向被告大宝公司转账10,000,00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天盛公司向被告大宝公司转账4,950,0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天盛公司向被告大宝公司转账50,000元。
2011年11月16日,被告天盛公司向被告今天公司转账4,0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天盛公司向被告今天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天盛公司向被告今天公司转账7,0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天盛公司向被告今天公司转账85,000元。
2011年12月14日,被告大宝公司向原告万振公司转账20,0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大宝公司向原告万振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大宝公司向原告万振公司转账6,08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煤炭合作协议》、《煤炭购销合同》、(2016)浙01民终806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80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盛公司提交的(2016)浙01民终8063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8064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806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806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大宝公司提交的《上诉状》、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万振公司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涉案煤炭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诉至本院,依据其与被告天盛公司所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要求被告天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万振公司与被告天盛公司之间有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万振公司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天盛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其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天盛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庭审中,五被告对于涉案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提出被告天盛公司在收到原告万振公司涉案货款2,700万元后,已通过分别转账至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大宝公司转回原告万振公司账户,双方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被告大宝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22日分四次将合计金额为27,082,500元转账至原告万振公司的事实。后本院当庭要求原告万振公司对于其接受被告大宝公司27,082,500元的事实予以说明,原告万振公司当庭陈述该款项系其与被告大宝公司的其他交易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在庭审本院询问原告万振公司是什么交易,有无相关交易凭证后,原告万振公司表示因时间较长,相关材料已经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万振公司不能对接收被告大宝公司的该笔合计金额为27,082,500元转账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万振公司应对其反驳主张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原告万振公司与被告天盛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对于结算的约定,“煤炭入库后,根据煤炭化验结果及港务局磅码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按增值税发票20个工作日内以现款结算。”本案中,原告万振公司在并未核实涉案煤炭交付情形下,即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被告天盛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该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因此,本院有理由怀疑涉案合同原告万振公司履行的真实性。第三,对于原告万振公司要求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被告锡昌公司、被告丁林德对于被告天盛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万振公司与被告天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万振公司要求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被告锡昌公司、被告丁林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万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万振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804元,由原告浙江万振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徐慧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