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陆路XXX号XXX层XXX室。
  负责人:莫卫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元,执行董事。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网明,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被告华诚公司、华诚公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企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1,590.64元及利息(以481,59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诚公司中标建设单位中船动力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的中船集团沪东重机柴油机配套园建设项目。2014年8月,原告与华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将中标项目的辅机房、空压站、固废堆场及废物间、油罐区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6793,492.55元,按实结算。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华诚公司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分公司将中标项目的大缸径实验车间及配套站房(配电中心、冷热水池及泵房、含油废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3,043,915元,按实结算。2015年1月6日,原告与华诚公司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大缸径实验车间及配套站房项目内容,包括:1.大缸径实验车间钢平台制作、安装项目;2.工程签证;3.缸径实验车间铝板外墙项目,增加工程价款3,585,389.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两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两工程质保金已到期,中船公司截至2018年12月21日已将两笔质保金共计1,382,612.82元全部付给华诚公司分公司,但华诚公司分公司至今仅支付原告质保金901,022.18元,尚欠481,590.64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诚公司辩称:本案系华诚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应由华诚公司分公司承担,与华诚公司无关,华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诚公司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华诚公司分公司认可的数额是415,090.64元。利息,由于双方对于剩余工程款数额没有协商一致,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该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应归华诚公司分公司,故华诚公司分公司不应支付利息。2018年12月19日,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66,500元,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陈某某,故华诚公司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应当扣除66,500元。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中船财务有限公司存款支取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华诚公司中标中船公司的中船集团沪东重机柴油机配套园建设项目。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华诚公司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分公司将华诚公司中标项目的大缸径实验车间及配套站房(配电中心、冷热水池及泵房、含油废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3,043,915元,按实结算。2014年8月,原告与华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将中标项目的辅机房、空压站、固废堆场及废物间、油罐区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6,793,492.55元,按实结算。2015年1月6日,原告与华诚公司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大缸径实验车间及配套站房项目内容,包括:1.大缸径实验车间钢平台制作、安装项目;2.工程签证;3.大缸径试验车间铝板外墙项目,增加工程价款3,585,389.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两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两工程质保金已到期,中船公司截至2018年12月21日已将两笔质保金共计1,382,612.82元全部付给华诚公司分公司。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恒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共同向华诚公司出具《承诺书》,共同承诺:涉案工程的两笔质保金共计1,382,612.82元划款至恒嘉公司账号并愿意承担此次划款的一切责任和经济后果;第一笔汇款967,522.18元扣除66,500元陈某某的费用后901,022.18元。华诚公司分公司至今已支付原告质保金901,022.18元。
  关于剩余未付质保金数额问题,原告认为剩余金额为481,590.64元,华诚公司分公司认为扣除陈某某的费用66,500元后为415,090.64元。本院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认为,原告已经将对被告的债权66,500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某,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原告转让债权给案外人陈某某的行为成立生效,原告已不能再向被告主张66,500元款项,故认定扣除66,500元后的剩余未付质保金数额为415,090.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单位已经将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华诚公司分公司,原告现主张剩余质保金415,090.64元,于法不悖,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剩余未付质保金415,090.64元的利息,《承诺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质保金总额1,382,612.82元,第一笔划款9675,522.18元中扣除66,500元剩余901,022.18元,扣除第一笔划款后剩余的质保金就是415,090.64元,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未付质保金的数额是明确无争议的,华诚公司分公司在2018年12月21日从建设单位收到全部质保金后应将剩余质保金415,090.64元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本金415,090.64元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66500元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已经将该笔债权有效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某,故原告现再主张该笔钱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华诚公司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华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剩余质保金415,090.64元;
  二、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剩余质保金415,090.64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15,090.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4元,减半收取计4,327元,由原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466元,由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3,861元;保全费2,971元,由原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2,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