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孙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琴,女,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琴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吕燕娜
书记员: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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