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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美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孙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琴,女,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平、被告李美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美琴返还货款1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孚公司)多年来保持减震器专用油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4月间因油品质量问题而终止供货。李美琴系宏孚公司与中兴公司具体业务关系的经办人,负责宏孚公司销售业务及市场等事务。2015年9月7日,李美琴等人代表宏孚公司与中兴公司就油品存在质量问题达某一份索赔会议纪要,并于同年12月13日,李美琴代表宏孚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暂时终止合作协议。2017年6月28日,中兴公司为支付给宏孚公司的货款,将一份票面金额1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李美琴经手领取,李美琴向中兴公司提供了一份宏孚公司出具的收据(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盖有宏孚公司财务章)。事后,李美琴未将上述款项交给宏孚公司,而是经贴现后个人私分。2018年7月19日,宏孚公司向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兴公司支付货款,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XXXX)浙10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兴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将金额110万元承兑汇票交由李美琴经手领取,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付款行为构成履约不当,判决由中兴公司给付宏孚公司货款1,221,605.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中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XXXX)浙10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中兴公司于2019年3月5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划拨银行存款1,302,992.15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综上,中兴公司认为,其与李美琴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也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葛,李美琴于2017年6月28日经手向中兴公司领取的110万元承兑汇票,该票款所有权属于中兴公司,李美琴未将该款项交宏孚公司入账,导致宏孚公司向中兴公司起诉催讨货款,中兴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110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李美琴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宏孚公司与中兴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情复杂,该案一审和二审缺失重要证据备忘录二,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该110万元是宏孚公司与李美琴以及另外的案外人达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即备忘录二,由宏孚公司盖章确认,是李美琴的合法财产,中兴公司应当向浙江省法院申请再审。李美琴领取承兑汇票时对于中兴公司和宏孚公司之间的沟通完全不了解,所以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孚公司与中兴公司建立减震器专用油买卖合同关系,至2016年4月份结束。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诉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宏孚公司请求判令中兴公司支付货款1,284,645.64元,中兴公司抗辩称用系争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10万元,应抵扣货款。
  经玉环市人民法院与李美琴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记载,李美琴称当时在宏孚公司担任常务总经理,负责销售、市场和企业零碎的事情,因为中兴公司拖欠货款,故中兴公司开具了1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李美琴以宏孚公司的名义领取后向中兴公司出具了盖有宏孚公司财务章的收据。该承兑汇票最终被几个股东贴息后将款项分掉处理。
  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XXXX)浙10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兴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将110万元承兑汇票交由李美琴经手领取,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付款行为构成履约不当,因此宏孚公司的该笔债权依然存在,最终判决由中兴公司给付宏孚公司货款1,221,605.6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中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XXXX)浙10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兴公司向李美琴支付11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向宏孚公司支付货款,故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中兴公司支付欠款,故案件执行完毕结案。
  审理中,李美琴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汇总清单、备忘录、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老宏孚”的应收账款余额归甲方(即李美琴等四个股东)所有,2015年9月起新发生的应收账款归乙方(即受让方)所有。对此,中兴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宏孚公司的新老股东内部约定,对中兴公司没有约束力。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调查笔录、(XXXX)浙10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XXXX)浙10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中兴公司诉请李美琴返还货款1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提供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为证。据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中兴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向李美琴交付承兑汇票110万元,而李美琴亦以宏孚公司的名义领取后向中兴公司出具收据,最终将该承兑汇票贴息后将110万元款项分掉处理。但中兴公司上述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被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履约不当,不能被认定为向宏孚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宏孚公司的该笔债权依然存在,中兴公司其后亦完整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兴公司与李美琴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由此,李美琴代表宏孚公司领取中兴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其辩称的内容,均系宏孚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与中兴公司无涉,故李美琴作为领取票据的行为人,将票据贴息后占有并私分钱款的行为具有过错。因此,中兴公司的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款项1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李美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燕娜

书记员:王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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