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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通吉祥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中通吉祥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俊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涯,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贵领。
  原告浙江中通吉祥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中通吉祥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通吉祥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快递配送服务费人民币421,038.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5,787.01元。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违约金金额降低为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签订快递业务合作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拖欠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快递配送费421,038.97元拒不支付。被告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原告浙江中通吉祥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快递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之间服务合同关系,约定了快递服务的配送价格、各方权利义务等。
  2.欠款确认书2份,由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盖章确认,确认书中甲方均为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乙方均为浙江中通吉祥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其中2018年2月6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载明“甲方截止2018年1月31日,需付清乙方全部运费总额355,565.38元,若甲方逾期支付,则另支付乙方10,000元违约金”。2018年4月2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载明“甲方在截止2018年4月8日,需付清己方全部运费总额115,473.29元,若甲方逾期支付,则另支付乙方10,000元违约金”。
  3.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在出具欠款确认书后支付了5万元的服务费。
  被告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平湖分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快递业务服务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然,在签订欠款确认书后,仍未按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为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通吉祥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配送服务费421,038.97元;
  二、被告北京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中通吉祥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5.5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施美蓉

书记员:吴小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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