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金祥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来生,男。
被告:上海文某炉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蔡金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乐某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文某炉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江,石来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6日起算,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7日期算,均算至付清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液压倾倒式坩埚炉一台,价值90,000元,原告按约分别于2017年6月6日及10月17日转入被告账户45,000元及18,000元,后因被告设备问题迟迟未能投入生产,2018年3月30日双方达成处理方案,设备亦被被告运回,但至今未能妥善解决,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达成维修协议后,被告对于炉体进行了维修,炉体已经维修完毕,能够满足原告生产的需要,由于维修完毕后,一直不能成功联系原告的人员,导致被告没有交付,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变动的问题,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成立,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共分为六个部分,炉体只是六分之一,原告以炉体没有按时交付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认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5月31日合同1份;2、付款凭证2份;3、设备装箱单1份;4、2018年3月30日解决方案1份;5、2018年6月2日函及快递单1组;6、2018年6月15日的录音光盘,文字记录及通话日期截图;7、技术方案及被告工商信息;8、安全隐患退货函;9、设备装箱单及现场照片6张;10、函件快递单1份。被告提供了证据:1、照片1组;2、业务联系人名单1份;3、整套的技术方案及操作指导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8,10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9-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90,000元液压倾倒式坩埚炉一套,质保期为交付使用后12个月,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周预付款50%,设备出厂前支付20%,设备完成交付使用后15天支付25%,质保期满支付余款5%,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6日及10月17日支付货款45,000元及18,000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将埚炉交付原告并安装调试,后因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问题,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达成处理方案,由被告将炉体运回工厂进行维修,时间为1个月。2018年6月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明确因被告未在期限内交付符合规定的锅炉,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要求解除合同按退货处理并赔偿损失等。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亦未将锅炉交付原告,遂涉诉。
另查,原告将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的函件于2018年6月2日通过快递邮寄至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XXX号,但因被告公司搬迁至浙江平湖,故未妥投,后原告再次于2018年6月9日将该函件邮寄至被告实际营业地址,被告予以签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首先,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处理方案中,明确约定:被告将炉体运回工厂进行维修,时间为1个月,但是直至原告起诉法院,被告仍未将炉体交付原告,被告存在违约。庭审中,被告辩称,因联系不到原告工作人员,故未能交付炉体,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其次,由于被告拉回炉体,又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合格的炉体,故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退货,对此,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炉体为涉案合同的主要部件,被告运回炉体后未能按约及时交付炉体,在原告6月2日发函后,被告仍置之不理,显然被告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最后,考虑到设备的实际履行情况,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同意庭外协商处理,但双方各执意见,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原、被告庭后提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运回有质量问题的炉体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合格的产品,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嗣后,虽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同意再次进行维修调试,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这并不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起始日期按照立案之日2018年9月3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抗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书及装配指导书只是对涉案锅炉性能,参数,结构,安装等进行阐述,并不符合加工合同中定作人和承揽人的属性,故本案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上海文某炉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乐某铝业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
三、被告上海文某炉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原告浙江乐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文某炉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装备单中的设备(详见清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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