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杰,
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宜昌建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33号(青花科技园宜昌分园展示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赵琴,公司总经理。
原告
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
宜昌建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18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年息6%的标准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湖北宜昌白洋的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10万元。2014年5月29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至今,原告已履行完成合同所有义务。2014年9月23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09832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98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183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固定总价为110万元。
证据二,2014年5月29日质量验收报告,证明案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证据三,2014年9月23日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098320元。
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12月9日支付了33万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了10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了33万元,2014年1月18日支付了22万元,共计980000元。
证据五,工程款催收联系函,短信联系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证据六,被告的登记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湖北宜昌白洋的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10万元,并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时付款、验收或结算时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应付款额的利息给乙方。2014年5月29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09832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98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300元未支付。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收联系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欠款118300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蒋光辉向被告股东赵训美发短信要求其确认工程款数额为118300元,赵训美回复称“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依约完成了钢结构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尚有工程款118300元未支付,是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按照6%的利率支付欠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当自2015年9月2日起算。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宜昌建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183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
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8元(已减半),由被告
宜昌建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 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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