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信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桑孙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蕾、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松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王惠聪,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信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松日”)、江苏松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松日”)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慧、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60,730.8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2011年至2016年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开关、断路器等电气产品,并签订数份《采购计划单》。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60,730.80元未付。原告催款不着,遂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确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收货部分的款项已经付清。原告所谓未付款部分,虽然发票已收悉,但两被告未收到该些发票所载的货物。两被告系关联企业,根据交易习惯,如需付款,由江苏松日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自2011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合同履行中,两被告陆续向原告下达《采购计划单》,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单价、交货地址、结算方式等。原告依约供货,并向江苏松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松日对应一份或数份发票金额向原告付款。原告与两被告确认2016年3月29日之前业务款项已结清。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间,原告依上海松日要求向其供货,累计金额为160,730.80元。2016年7月14日、同年12月12日,原告分两次向江苏松日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0,730.80元。原告催款,两被告表示未收到货,故生诉讼。
以上事实,有《采购计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已收到本案系争货物。两被告对《采购计划单》、聊天记录中涉及己方人员身份予以确认,但因相关人员无法记得或已离职的原因,无法核实,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采购计划单》上载有“林银都”签名字样、聊天记录显示QQ接收文件后保存于电脑中,两被告未作进一步核实,仅以时间久远,无法确认或已离职无法核实为由作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并不等同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而结合原告所供《采购计划单》(包括已结清部分)、物流凭证与聊天记录内容,本院相信该些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原告与两被告自2011年即发生业务,各方对于交易流程已熟悉。系争计划单的内容、形式和签字人员,以及货物交付方式与此前已结清部分业务均一致。二、在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TXT格式存在删改可能性后,原告提供截屏版本。聊天记录与原告所供其他证据细节之处可以相互印证,例如“上海松日孙小姐”于2016年3月24日发送信息,称“那这16个做好后发到我们公司吧”、“交货地址更改为:昆山市淀山湖镇黄浦江南路XXX号收货人:孙玲电话:0512-XXXXXXXX”,原告业务员接着询问“3P100A的40个也要做成白空白的”、“也要发到公司”,“上海松日孙小姐”答复“是的喔”,该些内容与2016年3月22日尾号为2202、0322计划单上记载的数量及交货地址修改情况一致;又如2016年5月31日,原告业务员称“1P63价格错啦”、“应该是4.91”,“上海松日孙小姐”回复“那我这边手改下,再扫描给你”,这与2016年4月14日计划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上价格修改内容一致;再如2016年6月16日“上海松日孙小姐”表示大理舒晓琴没有收到货,原告业务员答复“上次就朱程鹏跟徐业斌是我们这边直接发掉的”、“其它都发你那边去了”、“5月28日发了一大批过去”,后“上海松日孙小姐”称“亲,我这边查到了”、“是之前发到我们公司了,不好意思”,这些与5月28日销货清单、该日的吉祥物流换票证明单及顺安托运站收货证明单、5月27日华洲物流记载的发货情况一致。
基于上述分析,在本院确认《采购计划单》、聊天记录具有证明力的情形下,再结合双方多年交易习惯,如付款与发票对应等,两被告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而否认收货,但不能对未收到货而进行申报抵扣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应遵循严格的财务纪律,在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后,却称两被告处无原告项下的记账材料,查实不到原告账面余额,与常理不符。又鉴于,原告与两被告长达五年业务中始终存在下达订单、收货、发票及付款的混同情形,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间向两被告供货金额为160,730.80元,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日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松日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信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60,730.80元;
二、被告上海松日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松日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信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0,73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韩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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