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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南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汉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海外智慧城市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南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北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翠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燕,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外智慧城市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江,北京国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南华资本公司”)与被告上海汉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汉芮公司”)、被告中海外智慧城市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海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华资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翠萍、孙敬国,被告汉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燕,被告中海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华资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汉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662,554.51元;二、判令被告汉芮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62,554.5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9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判令被告汉芮公司赔偿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12,412.55元;四、判令被告中海外公司就被告汉芮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与汉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汉芮公司提供沧州中铁普卷钢材5,012.38吨,含税总价暂定18,721,239.30元,最终价格以双方结算单确认为准,汉芮公司需于2019年3月18日前付清货款。嗣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汉芮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0,054,28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涉讼。被告中海外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担保合同》,为原告与汉芮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200,000,000元。综上,原告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汉芮公司辩称,确认买卖关系存在,对尚欠货款金额8,662,554.51元没有异议。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愿赔偿利息损失。若法院认定需要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4.35%标准进行赔偿。虽合同上并未约定原告开票是被告付款前提,但是合同价是含税价,先开票、后付款是应有之义,汉芮公司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汉芮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
  被告中海外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和汉芮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中海外公司愿意对汉芮公司至今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付货款的金额,需要庭审明确。不认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告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系增加了被告的诉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中海外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汉芮公司与债权人南华资本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的切实履行,中海外公司向南华资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总担保金额为200,000,000元,并以该总担保金额为限,对主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担保债务人全面履行与债权人所有合同义务并按时足额清偿其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因违反合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所称“主合同”即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其中的任何一份皆视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适用于该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它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及资金支付,均需要通过保证人书面授权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期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被担保债务,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以债权人要求的方式代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该笔债务;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担保债务,每迟延一日,承担其应付的被担保债务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等。
  2019年1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汉芮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NHZB-S-HC-19000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汉芮公司向原告采购11个型号的沧州中铁钢厂的普卷钢材,材质均为Q235B,总数量5,012.38吨;含税总价暂定18,721,239.30元,最终以双方结算单确认为准,汉芮公司应于2019年3月18日16:00前付清货款;交货时间为货到指定仓库后,汉芮公司可凭原告提供的有效凭证在7个自然日内提货,超期未提货的,原告可将货权直接转到汉芮公司名下并通过传真等方式通知汉芮公司,视为原告完成交货义务;交货地点包括上海象屿库、济福库、兴晟三号库;交货方式为自提,以实际出库码单作为结算依据;等等。
  为证明系争货物的物权已转让给汉芮公司,原告提供其出具给宝丰库及象屿库的《货权转让通知单》2份及货物明细附件。该2份通知单分别载明:今有原告公司沧州中铁型号为Q235B、件数分别为80件及96件、重量分别为2,278.77吨及2,733.60吨的热轧卷,转库给汉芮公司名下,费用客户自理。该2份通知单打印的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1月9日。对此,原告解释为2018年系打印错误,应为2019年。
  2019年1月9日,上海象屿钢铁供应链有限公司(象屿库)出具加盖其业务专用章的《上海象屿钢铁供应链有限公司出库明细(2019.01.09)》,货物包括原告名下产地为沧州中铁、型号为Q235B、总数量2,733.60吨的热卷。
  同日,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宝丰库)出具加盖其发货专用章的《过户单》,确认原属于南华资本公司的产地为沧州中铁、型号为Q235B、总数量为2,278.77吨的热轧卷,货主变更为汉芮公司。
  为证明汉芮公司已收到系争货物,原告提供汉芮公司2019年1月9日向其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其上载明:“我公司今收到如下规格热卷,总计176件,总吨位5,012.37吨。明细规格详见附件。”
  2019年1月7日,被告中海外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付款通知书》,明确按照《担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保证人出具同意付款通知书,对应原告与汉芮公司编号NHZB-S-HC-190002《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本次支付金额及累计担保金额均为18,721,239.30元;业务对应收款人苏州隆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隆兴公司”)。对于业务对应收款人的含义,原告解释由于钢铁贸易的特殊性,为保证钢材质量,原告与汉芮公司协商同意系争货物指定原告从隆兴公司采购。
  同年3月29日,原告与汉芮公司盖章确认《销售结算单》,明确销售合同号NHZB-S-HC-190002、合同数量5,012.38吨、实际数量5,012.37吨,合同实际金额18,716,834.51元,已付款金额6,304,280元,尾款12,412,554.51元。
  同年4月15日,汉芮公司作为债务人、中海外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归还货款计划承诺书》,明确汉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NHZB-S-HC-190002钢材购销合同含税总额18,721,239.30元。汉芮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6,304,280元,截至该日尚欠货款12,416,959.30元;该笔债务由中海外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2019年4月15日归还货款2,450,000元、同年5月15日前陆续归还剩余货款及利息;两被告愿意按照年化12%支付自销售结算单出具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就已付款金额,原告及被告汉芮公司均确认,除了2019年3月29日《销售结算单》中确认的已付款6,304,280元,汉芮公司另支付3,75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9年4月15日支付450,000元、同年5月10日支付1,400,000元、5月20日支付1,000,000元、5月27日支付600,000元、6月24日支付300,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汉芮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662,554.51元,显属违约。被告中海外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同意在总担保金额为200,000,000元的范围内,为汉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汉芮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范围包括汉芮公司应向债权人支付的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海外公司对被告汉芮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欠付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归还货款计划承诺书》,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做出承诺,并自愿按照年化12%的标准,支付自销售结算单出具之日即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系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成的合意,于法不悖,双方理应遵守。该《归还货款计划承诺书》的出具,亦符合《担保合同》第四条关于通过保证人书面授权同意,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
  至于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保险费,属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汉芮公司应予赔偿,并由被告中海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货款8,662,554.51元;
  二、被告上海汉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南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62,554.5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9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上海汉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南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12,412.55元;
  四、被告中海外智慧城市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汉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2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共计77,524.77元,由被告上海汉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中海外智慧城市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云明

书记员:秦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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