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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于冬,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红,女。
  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与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被告宽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郭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在“哔哩哔哩弹幕网”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逃出生天》;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独占性地享有电影《逃出生天》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行使相关维权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运营的“哔哩哔哩弹幕网”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电影《逃出生天》的在线播放服务,获得了相应的非法收益,侵害了原告对该电影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9年9月25日从其运营的“哔哩哔哩弹幕网”(域名为bilibili.com)网站中删除了电影《逃出生天》,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宽娱公司辩称:1.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侵权通知后,已于2019年9月25日从“哔哩哔哩弹幕网”(域名为bilibili.com)网站中删除了电影《逃出生天》。2.被告运营的“哔哩哔哩弹幕网”网站曾经深圳天天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看看公司)授权,获得过电影《逃出生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11月24日。在授权到期后,被告因疏忽而未从网站上删除该电影,且该电影超过授权期播放的时间较短,考虑到上述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电影作品《逃出生天》的权属情况和授权情况
  2013年9月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电审故字[2013]第38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片名:逃出生天”“出品单位: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集团)、广州市英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公司)、寰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谷乐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乐乐公司)”“摄制单位:同上”“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电影《逃出生天》(粤语版)片头显示:“寰宇娱乐有限公司出品”“联合出品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司谷乐乐投资有限公司”;片尾显示:“联合出品广州市英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电影《逃出生天》(国语版)片头显示:“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13]第388号”“出品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英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寰宇娱乐有限公司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谷乐乐投资有限公司”;片尾显示:“联合摄制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英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寰宇娱乐有限公司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谷乐乐投资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1日,英明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英明公司为电影《逃出生天》的出品单位之一,授权寰宇公司独家处理该片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由签署日起至永远。
  2013年3月21日,博纳集团出具《版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博纳集团为电影《逃出生天》的出品单位之一,授权寰宇公司独家处理该片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由签署日起至永远。
  2013年11月28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卢伟强出具《证明书<唯一董事决定证明>》,证明谷乐乐公司的董事亲自在其面前作出及签署的书面确认,该公司的唯一董事于2013年3月21日签署书面决议,作出以下决议:谷乐乐公司授权寰宇公司独家处理电影《逃出生天》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该证明书后附有谷乐乐公司书面决议正本、版权授权书复印件等附件。其中,2013年3月21日的《书面决议》内容与上述证明书中载明的决议内容一致。同日,谷乐乐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谷乐乐公司为电影《逃出生天》的出品单位之一,授权寰宇公司独家处理该片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由签署日起至永远。
  2013年11月28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卢伟强出具《证明书<唯一董事决定证明>》,证明太阳公司的秘书亲自在其面前作出及签署的书面确认,该公司的唯一董事于2013年9月9日签署书面决议,作出以下决议:太阳公司授权寰宇公司独家处理电影《逃出生天》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该证明书后附有太阳公司书面决议正本、版权授权书复印件等附件。其中,2013年9月9日的《书面决议》内容与上述证明书中载明的决议内容一致。同日,太阳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太阳公司为电影《逃出生天》的出品单位之一,授权寰宇公司独家处理该片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由签署日起至永远。
  2013年11月28日,寰宇公司在任董事林小明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卢伟强的见证下出具《声明书》,确认寰宇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的书面决议,作出包含以下内容的决定:1.博纳集团授权寰宇公司独家处理电影《逃出生天》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2.英明公司授权寰宇公司独家处理电影《逃出生天》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3.寰宇公司将电影《逃出生天》的著作权权益权授博纳集团(授权区域及内容详见寰宇公司出具的电影《逃出生天》授权书)。该《声明书》后附有林小明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书面决议正本、寰宇公司出具的电影《逃出生天》授权书复印件、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复印件等附件。其中,2013年11月28日,寰宇公司的《书面决议》内容与上述《声明书》中载明的决议内容一致。同日,寰宇公司出具的《电影<逃出生天>授权书》载明:寰宇公司现确认拥有电影《逃出生天》在全世界地区之全部著作权(版权)的永久和独占性(独家)发行权利、销售权利、转授权和维权及权益,授权博纳集团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38年9月29日独占性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权益,包括转授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上述权益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授权,以及博纳集团在授权期限内可以自行行使或者将所获授权(包括维权授权及独占专有性授权)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行使,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等权益。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通过广域网、局域网、城域网等在内的有线、无线网络传播的音视频节目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以网络点播(VOD)、直播、轮播、广播、下载、IPTV、网吧、手机等现有或将来未知的一切新媒体形式为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范畴,权利的行使起始日为该电影在授权区域内首映之日(首映日为2013年9月30日)起计三十天后,即2013年10月30日。维权权益是指博纳集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追究非法使用该电影的侵权者的法律责任。2013年10月17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寰宇公司是《逃出生天》一片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13年8月在香港完成,该片的发行公司为博纳集团,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38年9月29日。该片的版权持有人为寰宇公司。该《发行权证明书》附页载明:经寰宇公司授权,博纳集团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作品《逃出生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转授权权利等权利,权利的具体内容与寰宇公司出具的《电影<逃出生天>授权书》中记载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博纳集团出具《电影<逃出生天>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博纳集团拥有电影《逃出生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及转授权和维权权益,授权原告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38年9月29日独占性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益,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与寰宇公司授权给博纳集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相同,权利起始日亦相同。维权授权是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授权范围内追究非法使用该电影的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可以自行行使或将所获授权(包括维权授权及独占专有性授权)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行使,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
  2019年7月,案外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影<扫毒>等19部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逃出生天》等19部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的独家享有者,授权奇艺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告经营权及收益权,不含转授权。其中,《逃出生天》的授权使用期限为自《上线通知》载明上线之日起2年。原告同意奇艺公司在其自身运营的网络平台使用授权作品,且同意奇艺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通过爱奇艺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iqiyi.com、qiyi.com)及软硬件客户端平台、奇艺公司及爱奇艺公司合作的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且含自有的互联网电视客户端、银河奇异果、荔枝TV)、IPTV集成播控平台(含普通播放及付费专区播放)使用授权作品。使用方式包括且不限于点播、直播、P2P、下载等;终端包括且不限于PC、手机及PAD等移动终端、互联网电视及机顶盒、可穿戴设备、投影设备、IPTV、车载播放器。上述权利还包括移动增值业务、与通信运营商(包括但不限于电信、联通、移动等)合作的移动终端视频业务权利(即基于手机等移动视频终端的节目点播的权利)、以PC为终端与基础电信运营商(包括但不限于电信、联通、移动等)合作建立合作频道的权利、奇艺公司与第三方建立合作平台的权利;但不含航空、宾馆、轮船、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附设类屏幕上使用权的权利。
  2019年8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逃出生天》等26部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授权给华数视频网站平台wasu.cn、华数自有及合作的电视机端点播平台(含专区)、手机等移动设备平台及客户端,授权期限为一年。随即,原告出具《著作权授权书》。
  二、被告的经营情况及其运营的“哔哩哔哩弹幕网”播放电影《逃出生天》的情况
  被告成立于2005年8月12日,注册资本10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数码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电信业务,票务代理。
  2015年6月30日,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迅雷公司向深圳响巢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巢公司)授权其原享有著作权或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包含《逃出生天》在内的授权作品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性质为独家,有转授权权利。授权作品的授权终端及形式、授权范围、授权期限、维权期限以每部影片所对应的协议所述为限。该《授权书》后附有《附件一:独家试听节目清单》,其中包含电影作品《逃出生天》。
  2015年12月20日,幻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响巢公司签订《版权采购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幻电公司有权在响巢公司授权范围、地域及期限内使用包括《逃出生天》在内的373部授权节目,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授权使用方式仅限于幻电公司平台服务器存储形式的在线互动性点播播放,未经响巢公司书面许可,幻电公司不得与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转许可、共同设立合作频道、链接(含包括但不限于云视频、API开放等现有及今后出现之各种链接方式)、播放器嵌套、超级链接、深度链接、合作域名、子域名等方式使得第三方网站或平台用户可获得授权节目;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无转授权;授权范围为幻电公司及幻电公司关联公司宽娱公司自行运营的网络平台bilibili.com及下属子页面,以及上述网络平台对应的IOS/Android和其他移动平台客户端,使用方式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以计算机、手机及其他移动客户端为终端,不包括IPTV、数字电视等其他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国境内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以正式授权书为准。2016年12月28日,响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天天看看公司。2017年2月27日,幻电公司与天天看看公司签订《<版权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版权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授权节目信息、授权期限进行调整,授权期限以实际出具的授权书为准。该补充协议后附有《授权书》《授权作品明细表》。《授权书》中载明:授权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授权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除外);授权使用平台为幻电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宽娱公司运营之网络平台“哔哩哔哩弹幕网”(域名:bilibili.com)及前述网站下属子页面、软件客户端。接收终端为通过互联网以计算机、手机及其他移动客户端为终端,不包括IPTV、数字电视等其他的权利。不含无线增值平台权利。《授权作品明细表》中载明《逃出生天》的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11月24日。
  2019年7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强至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纪瑾和公证员助理孙戈的监督下,谢伟强使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打开谷歌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eian.miit.gov.cn”打开相应页面后,点击“公共查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域名栏输入“bilibili.com”,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负责人为陈睿,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2.进入“www.bilibili.com”网站,点击页面底部的“沪公网安备XXXXXXXXXXXXXX号”进入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联网备案信息”页面,该页面显示网站域名为bilibili.com,开办主体为被告。3.在“search.bilibili.com”“bilibili搜索”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逃出生天”后,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逃出生天”后进入下一页面,该页面显示《逃出生天》“总播放10.9万追剧人数1361弹幕总数4524”;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立即观看”后进入电影播放页面,该页面右上角显示“bilibili电影”,点击播放按钮,拖动进度条可随机播放影片内容。2019年7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操作过程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53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在“www.bilibili.com”网站中共取证了包括《逃出生天》在内的六部电影,公证费1,50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公证取证的电影《逃出生天》系由被告上传至“哔哩哔哩弹幕网”。
  经比对,原告认为经公证取证的被告运营的“哔哩哔哩弹幕网”上播放的《逃出生天》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逃出生天》中的相应内容一致,对该比对意见,被告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享有电影《逃出生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从2018年11月25日开始至2019年9月25日结束。
  另外,原告主张就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就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或票据。就公证费,原告表示其主张的金额中包含了公证本身的费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所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但对于代理费、差旅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或票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影《逃出生天》(国语版)光盘、《逃出生天》(粤语版)光盘、片头、片尾截图、(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48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49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50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51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52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53号公证书、博纳集团出具的《版权授权书》、《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电影<扫毒>等19部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538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迅雷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幻电公司与响巢公司签订的《版权采购合同书》及附件、幻电公司与天天看看公司签订的《<版权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及附件,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逃出生天》系摄制在一定介质,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联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电审故字[2013]第38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逃出生天》电影片头、片尾字幕显示的内容,博纳影业、寰宇公司、太阳公司、谷乐乐公司、英明公司系电影作品《逃出生天》的著作权人。博纳影业、太阳公司、谷乐乐公司、英明公司分别出具《版权授权书》,授权寰宇公司独家处理电影《逃出生天》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寰宇公司出具《电影<逃出生天>授权书》,授权博纳集团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38年9月29日独占性享有电影《逃出生天》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博纳集团出具《电影<逃出生天>授权书》,将寰宇公司给予博纳集团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上述授权,合法享有电影《逃出生天》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电影《逃出生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出诉讼。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上述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本案中,被告运营的域名为bilibili.com的“哔哩哔哩弹幕网”虽然通过授权方式取得过电影《逃出生天》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授权已于2018年11月24日到期。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授权到期后,仍然在“哔哩哔哩弹幕网”上直接向公众提供电影《逃出生天》的在线点播服务,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电影,侵害了原告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于2019年9月25日在其运营的“哔哩哔哩弹幕网”上删除了电影《逃出生天》,向本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电影《逃出生天》的知名度、影剧院首映时间、授权费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合同或票据,但客观上原告确系聘请律师出庭诉讼,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同期代理案件情况、本案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数额。对于公证费,因本案侵权公证中保全的侵权影片并非只有电影《逃出生天》,故本院对公证费进行分摊,确定本案涉诉侵权影片的公证费用;另外,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的合同以及为此所支出的代理费、差旅费的票据,故本院对代理费、差旅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816.5元,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燕萍

书记员:韩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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