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于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号楼501-3。
法定代表人:朱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山,男。
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电影《Hello!树先生》;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9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的影视传媒机构,拥有著名电影《Hello!树先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PP视频”平台向公众非法提供上述影片,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大型的视频网站和客户端运营者,应当知晓使用影视作品应当获得许可,故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加重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存在瑕疵,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播放了涉案作品。且即便被告曾播放过涉案电影,公证中的视频播放时间只有几分钟,不能证明该电影在被告网站进行了全集播放。3.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涉案电影早就过了上映期和热播期,并无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搜索结果中的500多万次并非指视频播放次数,只要该视频在任何一个搜索结果中出现,就会统计进去,行业内都是这样。被告未将该视频设定为vip视频,播放中也没有广告,被告没有因此获得利益。现被告网站上并无涉案电影,故其上线时间、下线时间、播放数据、播放端口等均无法获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涉案电影刻录光盘及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被告认为光盘系原告自行刻录,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个证据中反映的电影名称、出品单位、许可证号等信息能彼此印证,且上述信息及演员、视听内容等与被告平台上的被控侵权电影相比,除被告平台上的电影时长略短外,其余均相同。因此,本院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2018)沪闵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被告以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没有体现公证书正文中记载的清洁性检查过程为由,认为该公证书有可能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在正式操作前手机及网络环境已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公证所附光盘中未反映该过程,不代表该过程不存在。被告的前述意见并无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电影《Hello!树先生》于2011年6月29日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片长为96分钟,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为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北京博纳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北京西河星汇数字娱乐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刻录光盘中,该电影的时长为87分31秒,在片头署名的为以上四家公司,片尾亦显示由上述四家公司联合摄制。
2011年7月25日,上述四家公司共同或分别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自该电影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之日起,独占性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包括转授权。其中,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期限为10年,另两个公司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期限为50年。
根据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在被告经营的“PP视频”手机app中可以搜索、播放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21部电影。涉案电影的搜索结果中载明了该电影的年份、地域、类型、演员、导演等信息,均与原告提交的刻录光盘中显示的相应内容相同。搜索结果中还有一个播放键外观的图标,该图标旁标明“504.8万次”。点击播放该电影,显示电影时长为83分51秒,通过拉进度条的方式播放了该电影从头到尾的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刻录光盘中的相应内容完全相同。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4000元。
审理中,被告的上述平台已不存在上述电影。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虽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但正如本院在对相应证据进行认证时所述,原告提交的刻录光盘及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可据此认定涉案电影的内容及其权利归属等问题。根据上述证据,在涉案电影中署名的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作为该电影的出品及摄制单位,可以认定系该电影的制片者,共同享有对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经上述著作权人授权,享有该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且现仍在授权有效期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通过其经营的“PP视频”手机app软件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作品。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称公证中的视频播放时间仅几分钟,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在被告网站进行了全集播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仅选择播放了部分内容,但该部分内容与原告刻录光盘中的相应内容完全相同,且涵盖了该电影从头到尾的多个不同片段,结合被告平台上的电影比原告刻录光盘中的电影时长少3分多钟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平台上的电影内容为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所完全包含。
被告就其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平台上已不存在涉案作品,故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以该电影非vip视频及播放中无广告为由,认为其未从涉案电影中获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视频网站经营者,vip会员及广告是其重要的盈利方式,但其盈利的根本在于内容。被告平台上的视频资源越多,就越能提升其用户流量和平台价值,从而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被告能从涉案侵权行为中获利,只是难以查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被告还称,根据行业惯例,搜索结果中的500多万次是该视频在搜索结果中出现的次数而不是视频播放次数。本院认为,“504.8万次”这一数字系在一个播放键外观的图标旁边,根据一般理解,该数字代表的是视频播放次数,被告关于行业惯例的抗辩缺乏依据,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公映时间、知名度;被告直接提供了涉案视频的播放,系故意侵权;侵权视频的播放次数;被告视频平台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其主张的金额合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叶菊芬
书记员:桑清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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