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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柳厚华,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白石镇巴营村7组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洪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宇,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国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厚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厚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852,715元(具体组成:中建五局华东建材有限公司处罚100,000元,中建五局华东建材整体工期延误23天实际发生的普通员工窝工工资损失533,120元、管理人员窝工工资损失303,600元、塔吊租赁费用损失15,985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按照两原告要求提供相应的租赁钢管及配件。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足额的供货义务,保障正常的货物需求。在两原告多次发出供货指令后,被告明确表示仓库缺货,且无法确定准确的供货时间,造成原告工程进展停滞不前,整个建设项目各个部门出现不同程度的窝工、施工延期等情况,并因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及赔偿。
  被告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因两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也主张解除合同。对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不予同意,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由两原告自行到被告仓库提货,但自2018年1月8日起都是由被告送货至原告工地,直至同年3月28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第一个月原告要促使与总包方签订三方协议,由总包方支付租金,原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也没有支付租金,至今分文未付,所以被告从2018年4月起不再主动送货至工地,而原告也未前来提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并未约定赔偿损失,且对于双方来说,风险是对等的,被告已经备货,但原告不要货的情况下,被告损失也是巨大的。原告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目前该些损失并未产生,即使产生原因也不在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再主动送货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之所以参与涉案项目是因为送货前就约定要与总包方签订合同,由于总包方签订合同时间长,工地又急需物资,才与原告签订了初期草稿合同并约定要促使总包方签约。
  反诉原告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两被告支付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租金等应付款168,389.35元;2.判令反诉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906.35元(以每期应付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并以168,389.3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反诉两被告归还钢管80,888.20米、扣件40,620只,如不能归还的,按照起诉时的市场价钢管15元/米、扣件6.50元/只进行赔偿;4.判令反诉两被告对尚未归还的钢管80,888.20米、扣件40,260只,按钢管0.0073元/米/天、扣件0.0043元/只/天计算,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两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反诉两被告承租反诉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中建五局富阳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押金10,000元,反诉被告柳厚华应支付押金200,000元。反诉被告应每月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的60%,最晚2019年7月31日付清,延迟付款须得到反诉原告书面同意,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日按欠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反诉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促使总包方与合同双方一起签订三方协议,由总包方直接付款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按照反诉被告需求向其提供了钢管80,888.20米、扣件40,620只,但反诉两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应付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促使总包方签订三方协议。截止2018年8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等应付款168,389.35元,未还钢管80,888.20米、扣件40,620只。
  反诉被告柳厚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认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第一笔租费在第二次结算前支付,因第二次结算中双方产生了20公斤的争议未得到解决,反诉被告才未予付款,该违约责任不在反诉被告。如果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对日千分之一予以调低。同意归还租赁物资,如果有缺损的话,同意按反诉原告主张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同意反诉原告第4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提供了落款人“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富阳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8年4月7日、2018年5月28日发给被告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两份,函中讲到“现对你司做出100,000元罚款处理”、“你司4月、5月由于钢管材料进场滞后对现场进度的影响……整体工期延误23天”等。诉讼中,原告称工程目前尚未结束,等总体工程结束后中建五局要扣原告索赔之款项。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虽然双方各持理由不同,但均已无继续履行之合意,故本院判决解除系争租赁合同。两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停止供货造成其工期延误,要求被告按照案外人向两原告索赔的金额赔偿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租金在先,被告停止继续向原告供货的行为系行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不属违约。两原告以第二次结算时对租赁物资重量产生20公斤异议作为拒付全部租金的理由实难令人信服,亦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反诉两被告对反诉原告诉请的租金、未还物资数量及赔偿价格、使用费等均无异议,本院对反诉原告的相关诉请均予以支持。反诉两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低,本院予以准许,酌情调低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诉讼中,被告确认收到两原告缴纳的押金210,000元,双方均同意本案对押金210,000元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厚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柳厚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柳厚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等应付款168,389.35元;
  四、反诉被告柳厚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违约金4,953.17元;并以168,389.3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五、反诉被告柳厚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反诉原告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钢管80,888.20米、扣件40,620只,如不能归还的,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50元/只折价赔偿;
  六、反诉被告柳厚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得高偌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归还的钢管80,888.20米、扣件40,260只,按钢管0.0073元/米/天、扣件0.0043元/只/天计算,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上述三至六项中反诉被告柳厚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其已经支付的押金210,000元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63.58元,由原告柳厚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5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反诉被告柳厚华、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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