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大洪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奚晓亮。
委托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智鹏,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妤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之晨。
委托代理人郑骁,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洪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妤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洪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印刷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且原被告之间多次通过QQ聊天等电子的形式进行对账。2018年12月26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1,533.55元,被告已支付488,009.45元,余款未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3,524.10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妤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将订单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生产货品。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诉请的金额由三张2018年12月30日原告开具的三张发票构成,双方经协商该金额不再支付。双方在2019年4月29日账目已结算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原告开具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其中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10,454.30元,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13,017.20元,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10,052.60元。被告实际未收取上述发票。原告另提供送货单17张。
被告人员在《浙江大洪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发票确认书》两份(编号XXXXXXX、XXXXXXX)上签字,其中编号为XXXXXXX的确认书上第1、3、4序列的开票金额(“110454.3”、“113017.2”、“110052.6”)被划去,原告法定代表人另手写“三张发票作废”并签名。
原告另于2018年9月20日、9月21日、12月30日、12月31日向被告开具7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价税合计488,009.45元。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6张发票相应的款项488,009.45元。
被告提供2019年3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员就被告发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事宜微信沟通记录。其中被告人员称“之前我收到了一份这个单子,财务那边对了一下金额不对,应该是488009.45元”“金额不对的单子不能敲章啊”。原告法定代表人称“那个时候不是先开了票,然后取消的么。我们截止的是12月份。你们情况说明下一下就行。没关系的”。被告人员称“我这边问了财务她说不能敲章,你们要和审计那边说一下,要不从重新做一张”。原告法定代表人称“直接在不符这里盖章也不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大洪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发票确认书》、付款凭证、微信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系被告的要求提供印刷品,被告亦表示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提供产品,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2018年12月3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三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相应的金额是否应当支付。有被告人员签字的编号为XXXXXXX《浙江大洪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发票确认书》中第1、3、4序列的开票金额(即“110454.3”、“113017.2”、“110052.6”)被划去,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另手写“三张发票作废”并签名,被划去开票金额的三张发票就是双方现争议的三张发票。原告亦表示双方现争议的三张发票,原告最终带回,实际未交付给被告。从2019年3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员就被告发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事宜的微信沟通记录来看,被告人员确认的付款金额就是双方无争议的7张发票的总金额,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表述也说明确实存在作废争议的三张发票的事实。原告称因为被告当时未付款,所以将三张争议发票带回,但从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并非是签收发票的同时即付款,故即使被告当时未付款,原告也无需取回发票,更无需在确认书上注明作废发票。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而言,被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即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将争议的三张发票带回,并在确认书上注明作废,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三张发票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三张发票的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大洪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1元,减半收取计3,210.50元及财产保全费2,187元,共计5,397.50元,由原告浙江大洪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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