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
曹某
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
法定代表人林积忠。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到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三号矿井下工作,被告的劳动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是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依法确认被告曹某与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到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三号矿井下工作,被告的劳动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是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依法确认被告曹某与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玉涛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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